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禮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62號、第9578號),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禮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禮瑜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8日
下午3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大潤發賣場內,徒手將該處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包裝拆封後,將該物放入其穿著之背心外套內襯,得手後隨即離開該賣場,嗣於賣場出口處因警報響起,遭該賣場安全管理人員 張喜坤 詢問,因而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25日
下午6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商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開該商店,嗣於門口外遭店員攔下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禮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張喜坤、被害人 秦嬿麟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潤發送貨單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贓證物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107年度偵字第7562號卷,第20頁、第39至4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代理人張喜坤、被害人秦嬿麟立據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參
107年度偵字第7562號卷,第17頁;107年度偵字第9578號卷,第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PS4VR頭戴裝置(含線組)│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附表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綠油精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二│防蚊液1瓶││├──┼───────────────────┤││三│睫毛膏1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