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哲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哲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復以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60至70公里貿然前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哲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廖鏬妹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3頁、第16至2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已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上路,自負有上揭注意義務。而參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駕車行駛之桃園市○○區○○路路段,速限為50公里,惟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伊快撞上告訴人之前沒看見告訴人,快撞上才發現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足認被告當時駕車確已超速,復未注意於其車前行走之告訴人;再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為相同結果之認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8月6日桃交鑑字第107000399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63號卷第12至14頁),益徵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之情,且與告訴人所受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無疑義。基此,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至告訴人穿越之仁慈路路段,因距行人穿越道50.4公尺(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1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應不得於行人穿越道100公尺之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前述當時之情狀,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則其疏未注意即貿然徒步穿越仁慈路之行為,固屬與有過失,且前揭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上述行為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肇事原因,然此部分僅屬量刑斟酌之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範圍得否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曾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同為肇事原因,而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態樣,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8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