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錫輝(CHUSEKFAI,香港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錫輝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HumanPlacentaHydroltsateGCJBPLaennecinj.」伍盒、「MacrolaneVolumeRestorationFactor30(VRF30)」貳拾盒及「Sculptrapoly-L-lacticacid」肆拾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朱錫輝明知『Sculptrapoly-L-lacticacid』之藥品,足以影響人類身體之結構與生理機能之藥品,應以藥品列管,及『MacrolaneVolumeRestorationFactor30(VRF30)』之玻尿酸、『HumanPlacentaHydroltsateGCJBPLaenneci
nj.』之含有人胎盤水解物之針劑等,均應以醫療器材列管」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朱錫輝明知『HumanPlacentaHydroltsateGCJBPLaennecinj.』之藥品,含有人胎盤水解物且為施打注射於人體之針劑,應以藥品列管,及『MacrolaneVolumeRestorationFactor30(VRF30)』係含有玻尿酸之注射筒,與『Sculptrapoly-L-lacticacid』均應以醫療器材列管」;同欄第9至10行關於「輸入上開禁藥40罐、醫療器材玻尿酸20盒及含有人胎盤水解物之針劑5盒」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輸入上開禁藥5盒、醫療器材玻尿酸20盒及『Sculptrapoly-L-lacticacid』40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錫輝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同法第84條第1項之輸入醫療器財罪。又被告係以同一輸入行為同時違反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即任意輸扣案入
藥品及醫療器材,損及我國主管機關對藥品衛生及醫療器材管理之完整性,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輸入之禁藥及醫療器材數量均非甚鉅,且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較輕,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㈣又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此有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
別行政區護照附卷可按,又香港業已歸還大陸地區,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增修條文第11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並非外國人,是其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仍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查,扣案之禁藥「HumanPlacentaHydroltsateGCJBPLaenneci
nj.」5盒、醫療器材「MacrolaneVolumeRestorationFactor30(VRF30)」注射筒20盒及「Sculptrapoly-L-lacticacid」40罐,因法令上固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業經行政機關依規定先行為行政沒入銷毀處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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