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木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木榮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木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木榮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6年2月
7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金新臺幣2萬5千元,如│││科罰金、易服勞役,均│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8日│106年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5年度速偵│橋頭地檢106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624號│字第88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59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9日│106年2月22日│├───┼────┼──────────┼──────────┤││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59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決│106年2月7日│106年3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均未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