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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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哲玄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哲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 曹浚緯 財物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公司行政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1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14號

  被   告 林哲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9日1時49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的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鑰匙打開曹浚緯管理機台之零錢箱,竊得新臺幣2,000元的硬幣,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曹浚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玄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伊於前揭時、地,竊得告訴人管理機台內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曹浚緯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暨刑案現場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哲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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