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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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原告 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 律師

被告 游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肆仟捌佰伍拾元,尚應補繳捌仟零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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