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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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原告 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 律師
被告 游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肆仟捌佰伍拾元,尚應補繳捌仟零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