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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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昶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昶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被告侯昶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他卷第47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為搶黃燈而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 陳夢涵 騎乘停等紅燈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90號
被 告 侯昶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昶永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22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景平路與景新街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適有陳夢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停等紅燈,侯昶永所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陳夢涵所騎乘之機車,致陳夢涵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夢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昶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在前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夢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昶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