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宏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2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罪);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5、6罪);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7罪);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8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9至13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4罪);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5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38號裁定就前開1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30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6年5月2日執行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於106年5月2日上午8時48分許,經林宏昇同意,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可待因及嗎啡項目均呈陽性,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宏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14日中檢宏樸松106毒偵2951字第105169號函。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6年9月18日以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1060039179號函送之106年9月13日偵查報告、106年9月14日職務報告。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宏昇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林宏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宏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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