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93號異議人 邱福棟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 欒愛雲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82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8215號裁定(其性質屬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
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足認為住所。而有關依一定之事實為住所之認定,雖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100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新北市○○區○○○00巷000號8樓(下稱系爭地址)為相對人配偶之戶籍地,相對人雖戶籍登記於臺北市大安區,但仍居於系爭地址,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權以相對人之居或住所地而定。若認相對人戶籍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有優先權,請依法移送至該院,而非逕自駁回等語。
四、本院查:相對人戶籍係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並為異議人所不爭,是依上說明,該戶籍地址自得推定為相對人之住所。異議人雖稱相對人居於系爭地址云云,並提出相對人配偶之戶籍謄本為證;惟系爭地址縱為相對人配偶之戶籍地,亦非表示相對人必居於此,此外,異議人復未舉證釋明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之情形,是異議人上開所述,自不足取。至異議人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北地院,依上說明,則屬於法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