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樺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樺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樺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樺漢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 柯拓宇 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6年度他字第4928號偵卷第14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且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07號被告王樺漢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樺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同日22時41分許,途經市政北五路與惠中路1段交岔路口,本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自市政北五路右轉欲進入惠中路1段,適有柯拓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市政北五路自後同向而來,王樺漢因有上開疏未注意情事,致柯拓宇迨見王樺漢所駕駛之車輛轉彎時,閃煞皆不及,機車車頭撞擊自小客車右前車輪,柯拓宇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下肢擦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等傷害。王樺漢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拓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肇事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樺漢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拓宇指訴因車禍受傷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按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造成車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人知悉犯罪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檢察官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智翔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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