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53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振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振國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五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案件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保全證據、發現真實及維護司法品質,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民國105年11月16日、106年4月13日、6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受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受理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僅就105年11月16日部分辦理(另聲請人聲請交付106年4月13日、6月22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83號裁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29號案件於10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已敘明其聲請理由為保全證據、發現真實及維護司法品質,此外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