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欣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欣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欣怡明知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9月17日某時,在嘉義縣、市地區之某處,以包含代為償還新臺幣(下同)8千元欠款在內之不詳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易付卡(下稱系爭門號)予 黃琮權 (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集團用於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嗣黃琮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於105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書寰 (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以申辦貸款名義,要求王書寰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該集團,並提供本案門號予王書寰,作為寄送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時聯繫之用,俟該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怡蓓 ,佯裝網路賣家、郵局之客服人員,謊稱因陳怡蓓之前在網路之交易因業務人員疏失,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親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取消云云,致陳怡蓓陷於錯誤,遂於105年10月17日晚間8時53分及5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潭子金潭店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萬9,982元、2萬9,982元至王書寰之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怡蓓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約詢王書寰,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何欣怡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準此,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需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怡蓓(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王書寰之證述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證人王書寰申請之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等資料在卷,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黃琮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郵局之客服人員,謊稱因告訴人之網路交易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親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各29,982元、29,982元等款項帳入證人王書寰之郵局帳戶,而證人王書寰以宅急便託運方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黃琮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時,於宅急便託運單中所記載之收件人電話,即為被告所提供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系爭門號,則有系爭門號申登人資料及系爭門號自105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通話紀錄各1份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其系爭門號交予黃琮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她之前有欠地下錢莊錢,是老闆 蔡瑞祥 協助清償,她雖有陸續還款,但仍然還欠老闆蔡瑞祥8千元,在105年9月17日向遠傳電信公司辦理3支、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7支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後,一次交予黃琮權,黃琮權稱這樣可以抵積欠蔡瑞祥的3千元,而且在她一次交付連同系爭門號在內之10張易付卡給黃琮權時,蔡瑞祥有跟黃琮權說不能將易付卡交給詐騙集團,黃琮權是表示將上開易付卡交給朋友,之後於
105年10月2日當天,黃琮權以網路傳訊息朋友因為當車手被抓,要她去辦理停話,她就打到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客服部門,辦理連同系爭門號在內之所有門號的停話,證人王書寰拿到系爭門號時,應該是停話不可能使用的狀態,她也沒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門號係被告申請後交予黃琮權,以作為抵償被告積欠蔡瑞祥債務之用,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10號偵查卷,下稱5910號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96、97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106年11月24日台信服字第1060004288號函所附之系爭門號申辦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字警四分偵字第105004437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告訴人遭黃琮權所屬詐欺集團以佯裝網路賣家、郵局之客服人員,謊稱因告訴人之網路交易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親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10月14日晚間8時53分及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各轉帳29,982元、29,982元等款項帳入證人王書寰之郵局帳戶,旋即遭黃琮權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告訴人嗣查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又證人王書寰以宅急便託運方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黃琮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時,於宅急便託運單中所記載之收件人「 張榮森 ,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電話,即為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門號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21、22頁),另經證人王書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6至18頁),並有告訴人轉帳存入證人王書寰所有中華郵政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錄表、宅急便託運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52頁),惟被告交付系爭門號予黃琮權之行為是否成立幫助犯,仍須視於正犯於實行詐欺犯行時,被告是否仍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且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已無幫助之犯意,且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雖有將系爭門號交付予黃琮權之事實,然被告於
105年10月2日晚間11時許撥打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專線辦理系爭門號之停話作業,且於當日晚間23時28分完成門號停話作業,之後並無申請系爭門號之復話等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6年11月24日台信服字第1060004288號函年11月22日客來字第101003903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5年10月2日辦理停話之電話錄音內容,結果為:「(客服:您按鍵,我聽不到你的聲音。可能要麻煩您手機拿遠一點,不好意思。) 何女 :不好意思,可不可以把易付卡掛失?」、「(客服:可以啊,我幫您處理。請問您貴姓?)何女:何,人可何。」、「(客服:何小姐您好,請問掛失的門號幾號?)何女:0000000000。」、「(客服:0000000000。好,謝謝提供。)何女:還有還有還有。」、「(客服:那我先幫您掛失這支,不好意思。請問登記的…《說話被打斷》)。何女:總共7支。」、「(客服:蛤,掛失7支。
7支都不見了?)何女:對。」、「(客服:都是您名字?)何女:對。」、「(客服:我先跟您核對一些資料。)何女:好啊。」、「(客服:請問生日是幾月幾號?)何女:69.03.05。」、「(客服:好。身分證字號?)何女:Z000000000。」、「(客服:好。您在台哥大幾支門號?)何女:7支,都易付卡。」、「(客服:加這支呢?)何女:對,就7支。加這支7支。」、「(客服:
我看一下。好,對。那這個門號有上網功能嗎?)何女:我不知道耶,好像沒有吧。」、「(客服:沒有。)何女:我不曉得有沒有上網功能。」、「(客服:目前看您的資料上面核對不太對,門號好像不只7支?)何女:門號不是7支?」、「(客服:門號不只7支。剛剛幫您確認過,好像不只7支。)何女:不只7支?」、「(客服:
嗯。)何女:可是我辦只有7支。」、「(客服:加這支是不是?那沒關係。您有加入網路會員過嗎?)何女:嗯?您說什麼?」、「(客服:這個門號有加入網路會員過了嗎?)何女:加入什麼?」、「(客服:網路會員。)何女:網路會員?好像沒有吧。」、「(客服:好。何小姐,您先給我一支聯絡電話。要可以連絡得到您的電話。)何女:0000000000。」、「(客服:0000000000,謝謝提供。您等我一下。麻煩您再把其他6支跟我講。)何女:可是遺失之後,有沒有被加入網路,我就真的不曉得。」、「(客服:現在沒有,沒關係。其他6支是多少?)何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909(不知道227還是229)549。」、「(客服:這您要確認《手機號碼》不然調不到資料。沒關係,等等幫您查證屬實,再幫您掛失。掛失狀態,還是可以接,但是不可以打。最主要的是,門號易付卡是有有效期限的,掛失期間有效期限都還是照走。)何女:那怎麼辦?」、「(客服:看您找不找得回來,找回來,本人拿雙證件去門市補卡。補一張卡,要300元。)何女:
如果全部辦退掉呢?」、「(客服:您自己等它過期就好了,不用辦退掉。)何女:蛤?」、「(客服:您自己等它過期就好了。)何女:自己等它過期就好了?」、「(客服:對。易付卡不能辦退,自己等它過期就好了。)何女:就是等它過期就好了,只能打不能接。」、「(客服:只能接不能打。)何女:現在只能接不能打。」、「(客服:對。)何女:訊息?」、「(客服:也不行。)何女:也不行就對了?」、「(客服:對。這7支門號我都幫您掛失?)何女:您幫我查還有別的門號?」、「(客服:這我們看不到。)何女:這你們看不到?」、「(客服:其他支我們看不到。)何女:好,謝謝。」、「(客服:那還有什麼地方需要為您服務的嗎?)何女:沒有。您先幫我掛失。」、「(客服:何小姐,找回來的話,本人打電話進來就可以了。麻煩您,再見。)何女:好。謝謝。」等情(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堪認被告確實於
105年10月2日晚間11時許撥打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部門,辦理系爭門號之掛失停話,且被告於獲知系爭門號之停話僅能停止發話及傳發訊息,無法停止受話後,被告進一步向客服人員表示要辦理退卡,然經客服人員表示易付卡無法辦理退卡而作罷,據被告上開辦理掛失之經過,誠堪認被告確實欲藉以停止系爭門號之全部使用功能,使他人無法使用其所提供之系爭門號,顯見被告確實無意容任他人得繼續使用系爭門號之意思,是被告辯以:她當時知道掛失只能停止發話,不能停止受話後,她就要辦理退話,希望系爭門號不能打也不能接,但客服人員說不能辦理退話,她就按照客服人員的指示,讓門號過期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應非子虛,而屬有據。
(三)又據證人王書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他是於105年10月初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劉姓女專員以0000000000號門號來電稱有辦貸款的專案,他向該名劉姓女專員表示曾有信用不良的紀錄,該名劉姓女專員要他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作為審核資料,他就按照對方指示的地址,在7-11超商用黑貓宅急便寄出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到高雄市○○區○○○路○○○巷○○號,收件人張榮森,電話是系爭門號,之後該名劉姓專員以LINE訊息告知已收到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他撥打系爭門號,有通但沒有接聽,他再以LINE聯絡劉姓專員,也沒有回應,他才發覺有異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5910號偵卷第13、14頁),復參之證人王書寰寄發郵局帳戶之宅急便託運單影本所示,於證人王書寰於105年10月12日寄送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張榮森」之人時,被告早已於同年月2日晚間11時28分許,辦妥系爭門號之掛失手續,雖據台灣大哥大公司雙向通聯查詢資料所載,系爭門號於105年10月12日12時09分44秒、12時21分57秒、12時21分58秒、14時41分26秒、14時41分27秒間,仍分別有受話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42號偵查卷,下稱3742號偵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正面),然此係因易付卡無法辦理完全停止發話、受話功能所致,要非被告未善盡防堵作為,獨留受話使用功能而造成。本案被告確實在黃琮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4日對告訴人實行詐術前,甚至是於證人王書寰於105年10月12日提供並寄發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前之105年10月2日晚間11時28分許,即辦理系爭門號之掛失,且據上開客服錄音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辦理退卡,亦即讓系爭門號無法發話、收話及收受訊息,即功能完全停止之意思,自可推論被告於此際應已無以提供系爭門號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黃琮權之際,被告與黃琮權間並無相當之信賴基礎,被告提供系爭門號已使系爭門號處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他人工具之風險,被告固然辦理掛失,但系爭門號仍保有受話之功能,被告必須為有效之方式以阻止系爭門號為他人使用,否則仍應就其幫助詐欺之犯行負刑事責任等語。惟查:
1、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前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農會附近,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士林農會陽明山分部、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2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帳戶3千元之代價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復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4號卷宗(含士林地檢署105年偵字第13405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被告本案復於105年9月17日同時申辦7支台灣大哥大及3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易付卡門號後,一併交付予黃琮權,已徵被告確實未善盡保管之責,且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應知電信門號為個人聯絡溝通之工作,一般民眾均可輕易辦理,自由申請門號,並無特殊限制,核無使用他人申辦門號之必要,更況,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門號或帳戶,以供行騙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復於105年9月17日同時申辦含系爭門號在內之10支門號一併交付並容任黃琮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有可議,嗣後被告係接獲黃琮權通知車手遭查獲,要求被告辦理停話,被告始有於105年10月2日進行掛失之作為,動機難謂純良,惟被告既已按相關停止行動電話易付卡功能之程序,依台灣大哥大客服之指示,於系爭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辦理系爭門號之停話,係因易付卡終止功能之侷限,始無法達成全面禁止收發話及訊息之目的,且依上開客服錄音內容所示,被告於客服人員表示掛失僅得停止發話,無法停止收話時,猶進一步表示希望辦理退卡,全面停止系爭門號之所有功能,然係因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表示易付卡無法辦理退卡,只須等待期限屆滿即可,被告始未能辦妥退卡之程序,終致系爭門號仍保有收話之功能,均已詳述如前,惟此並非被告疏率導致,亦非被告刻意不為風險之斷絕,而係制度功能之限制,誠難令被告承擔此一風險。更況,時至今日,甘冒刑事制裁而提供金機構帳戶資料抑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現象未曾消減,因此無法杜絕廣大不特定受害人受詐欺之狀況,若帳戶抑門號之提供者得以即時辦理帳戶抑門號之掛失,使得帳戶內之款項無法提領、門號無法撥打,令詐欺集團無法或難以成就其財物之詐得、詐術之遂行,以扼抑詐欺行為之猖獗,仍應予以正面肯定,自不應加諸於過程中不論係基於主動自發抑被動受制而阻斷幫助詐欺集團犯意之被告過度之負擔,而令其承擔制度功能限制之風險。本案被告既已於正犯實行詐術前,盡其可能地辦理系爭門號之掛失程序,縱其動機不正,然被告主觀上確實已無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之幫助犯意,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究有無幫助詐欺犯意一節,既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即難僅以客觀上告訴人遭詐騙之結果,率爾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之間接故意,並因此被告犯罪。
六、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稱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47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電話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行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9月17日某時,在嘉義市某處,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併案門號)予黃琮權(所涉詐欺罪,另行分案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集團用於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嗣黃琮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於105年10月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林鳳凌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申辦貸款名義,要求林鳳凌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予該集團,並提供併案門號予林鳳凌,作為寄送前開臺企銀及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聯繫之用,俟該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誆騙 楊珮甄郭秀秀張冠 傑,致楊珮甄、郭秀秀、 張冠傑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楊珮甄、郭秀秀、張冠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因本案被告同一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為同一案件,爰移請法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告訴人陳怡蓓等部分,與併案意旨所指附表所示被害人楊珮甄、郭秀秀、張冠傑不同,非屬事實上一罪關係,且本案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諭知,亦核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是檢察官請求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黃于真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表:│┌─┬────┬────────────┬────────┬─────┐│編│被害人│詐欺方法(民國)│轉帳時間(民國)│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楊珮甄│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05年10月7日│1萬6,000││││6日20時50分許,佯以蝦皮││元││││購物網站賣家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楊珮甄聯絡││││││,訛稱要出售自動掃地機予││││││告訴人楊珮甄,使告訴人楊││││││珮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企銀。│││├─┼────┼────────────┼────────┼─────┤│2│郭秀秀│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於105年10月7日│1萬元││││7日某時,佯以蝦皮購物網│13時39分許│││││站賣家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郭秀秀聯絡,訛稱││││││要出售自動掃地機予告訴人││││││郭秀秀,使告訴人郭秀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企││││││銀。│││├─┼────┼────────────┼────────┼─────┤│3│張冠傑│詐欺集團於105年10月7日│於105年10月7日│1萬5,980││││某時,佯以TAAZE網站人員│18時9分│元││││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冠││││││傑,訛稱被害人張冠傑之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被害人││││││張冠傑遂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使被害人張冠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中商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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