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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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340號原告 阮紅山 被告 林隆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4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隆祥被訴竊盜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辯論終結,並於111年9月20日宣示判決在案,茲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1年8月16日16時59分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及收狀時間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刑事部分,如有上訴情事,原告自可於上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