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8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9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於95年10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東方工專旁之竹海園小吃部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住處,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段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0.63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0.63MG/L)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幸未造成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