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
994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8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街交岔口時,因搶黃燈而加速通過時,不慎撞及由甲○○所騎乘,沿民族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膝、右下肢、右足部擦傷及左頸部扭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未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將甲○○送醫救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惟經甲○○及目擊者 林香綺 記下車號並報警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林香綺、 陶秀娘 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甲○○、林香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4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高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行為多所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且證人甲○○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其於偵查中已表明不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