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建字第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簡嘉宏 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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