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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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8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告 葉大有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蔡清祥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153條第4項第1款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本法規定審理;其上訴、抗告,亦同。」
二、原告因不服被告108年6月20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704100號函不予假釋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8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駁回後,於108年11月21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於新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施行後尚未審理終結,依前揭規定,此訴訟應由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又原告已於109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自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假釋中保護管束,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執行保護管束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故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梁哲瑋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