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О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下稱臺北國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並分別為芝麻設計攝影有限公司(下稱芝麻公司),及陳家新殿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甲○○係該二公司之董事),各向臺北國際銀行借款一千七百四十萬元、九百九十萬元,均以其所有做為攝影設計所使用,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及該不動產所座落之基地,提供給臺北國際銀行為擔保,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九千萬元;經臺北國際銀行承辦人員審核,並確認上開房地未經甲○○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後,由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切結書上簽名蓋章後,次日(二十五日)臺北國際銀行核撥前開貸款與甲○○。嗣甲○○及債務人芝麻設計攝影有限公司等無法償還貸款及利息,臺北國際銀行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甲○○前述設定抵押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房地,民事執行處指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達現場,詎甲○○竟與黃幼華共同基於意圖毀損上開臺北國際銀行債權之故意,明知該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竟在不詳日期之時間虛偽簽立一紙「黃幼華及頂點企業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起訴書稱係甲○○所偽造),由甲○○向執行人員提出,主張該房屋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執行人員在查封筆錄上登載「債務人在場並稱現場有出租」,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但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執行人員調查該處使用情形時,甲○○仍稱該處為芝麻婚紗新殿,(顯然該處並無租賃情形)嗣後因雙方和解由債權人撤回執行,惟因甲○○未履行清償債務,臺北國際銀行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再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甲○○前述設定抵押之房地,民事執行處指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書記官俞華民督同執達員到達現場,該處所緊閉,經執行人員訊問該處管理員而為查封之標示,經民事執行處依法定程序囑託查封登記、送請鑑定價格,並定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通知甲○○到場就鑑定之價格陳述意見,該日甲○○之代理人即其姊 陳天漪 到場除請求將拍賣底價提高為二億元外,並當庭陳述受查封之上開不動產係由債務人即甲○○自行使用未租予任何公司或個人。民事執行處即依此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公告以總價八千萬元拍賣之第一次之拍賣公告,並註明使用情形係債務人自住,拍定後點交。經通知甲○○後,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具狀再度請求提高拍賣價格為一億五千萬元至二億元,並表明已自行委託仲介公司銷售,請給予三個月之期限等等,且檢送銷售委託書、估價書等資料。嗣債權人即臺北國際銀行同意提高底價為一億元,改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次拍賣,拍賣公告仍註明債務人自住、點交。屆期拍賣無人應買,甲○○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具狀陳稱請求第二次拍賣日期延後至同年五月八日後,以利甲○○親自到場等語;民事執行處本訂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第二次拍賣,後因查詢應買資格及三七五減租等事項延後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拍賣,屆期仍無人應買,再定於八月十五日第三次拍賣,仍無人應買,民事執行處依法付強制管理。債權人即臺北國際銀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聲請減價繼續拍賣,民事執行處指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續行拍賣,詎甲○○接續前開犯意提出前開租賃契約(起訴書稱係甲○○所偽造),在同年八月三十日由其不知情之代理人陳天漪具狀檢送表明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迄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黃幼華以每月二百萬元租用前述甲○○所有之房地之租賃契約影本,甲○○再於同年九月九日檢具該租賃契約影本,致民事執行處陷於錯誤,將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改為第三人租用人,不點交,造成民事執行處陸續拍賣上開不動產並降低底價至四千六百七十六萬元,仍無人應買,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臺北國際銀行及民事執行對不動產拍賣條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國際銀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述犯行,辯稱:八十年間上開房屋還沒蓋好,因伊委託黃幼華規劃設計及購買材料,當時沒錢給付,就以欠款充作租金給他使用,以房租抵債一直到現在,法院執行第一次查封時即提出租賃契約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 游孝治 、 林宏儀 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簽署之切結書、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
(二)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完成,有建物謄本可按,被告卻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即與黃幼華訂立租賃契約,與常情不符。又該租賃契約如確於八十年一月一日成立,屆今已八年餘,惟觀其於偵查中提出之原本依然嶄新、清潔,以手指塗摸蓋章處,紅色印泥仍會產生印漬痕跡,足起疑竇。再被告辯稱係委由黃幼華規劃裝潢並代買材料之代價抵付租金,然該租賃契約第六條係約定被告向 黃某 貸款八千萬元,付款方式雖包括代支付被告所需之房屋裝潢材料款,而被告所提出黃某之付款證明卻是請黃幼華匯款到大陸美金一萬五千零四十八點六元,顯與被告辯稱全係裝潢設計及代購材料款抵付租金不符。另該契約約定每月租金二百萬元,每年遞增百分之五,租金每月一日繳納或可由上開貸款之利息抵付;是如此龐大之租金數目,何以無每月給付、對帳之資料,況每年遞增百分之五,亦應有詳細之資料。又依該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同意以上開房屋向黃幼華抵押借款八千萬元,抵押手續候補辦;則借貸八千萬元,已約定設定抵押權,被告且從未償還,僅以利息抵付房租,迄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建築完成後,卻未設定抵押,即與常情不符。
(三)被告向告訴人銀行貸款之初及簽訂系爭不動產確無任何租賃契約存在之切結書,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且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法院執行第一次查封時雖即提出租賃契約主張。但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執行人員調查該處使用情形時,甲○○仍稱該處為芝麻婚紗新殿,(顯然該處並無租賃情形)嗣後因雙方和解由債權人撤回執行,惟因甲○○未履行清償,經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就未提出異議,甚且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由被告甲○○之代理人即其姊陳天漪到場就鑑定之價格陳述意見, 陳女 到場除請求將拍賣底價提高為二億元外,並當庭陳述受查封之上開不動產係由債務人即被告自行使用未租予任何公司或個人,民事執行處始依此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公告以總價八千萬元拍賣之第一次之拍賣公告,並註明使用情形係債務人自住,拍定後點交,有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而民事執行處經通知被告後,被告復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具狀再度請求提高拍賣價格為一億五千萬元至二億元,並表明已自行委託仲介公司銷售,請給予三個月之期限等等,且檢送銷售委託書、估價書等資料,有該等資料影本可佐。後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次拍賣,拍賣公告仍註明債務人自住、點交。屆期拍賣無人應買,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具狀陳稱請求第二次拍賣日期延後至同年五月八日後,以利其親自到場。民事執行處本訂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第二次拍賣,後因查詢應買資格及三七五減租等事項延後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拍賣,屆期仍無人應買,再定於八月十五日第三次拍賣,仍無人應買,民事執行處依法付強制管理。債權人即臺北國際銀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聲請減價繼續拍賣,民事執行處指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續行拍賣,被告才於八月底再提出該份租賃契約,足認被告確有毀損債權之意圖已甚明顯。如認被告不諳法律,卻於八十二年底,復向告訴人銀行貸款時即提出以每月租金一萬元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出租給其所經營之芝麻公司之租賃契約,更顯見前述與黃幼華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係事後所虛偽製作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第一次實施查封時,即已提出租賃契約,固屬事實,惟如前開說明,顯然第一次法院查封時,被告就有與黃幼華共同基於意圖毀損上開臺北國際銀行債權之故意,嗣後因雙方和解由債權人撤回執行,該次並未實質進行拍賣行為,惟因甲○○未履行清償,債權人再度聲請強制執行該房地後,因積極進行強制執行,被告才持續前開犯意提出上開租約,依上開說明,不能以被告第一次查封時已提出租約主張,就認定其租約為真正,況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查封系爭不動產時,被告並未到場,該處所緊閉,管理員稱係由芝麻公司人員使用,執行人員由外往內觀之,係陳列提供拍攝結婚照片所需之擺設,有該查封筆錄可按。證人即當時實施查封行為之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俞華民在原審亦到庭結證證稱當時被告並未出現,且表示被告之代理人陳天漪曾到場陳述係債務人即被告甲○○自行使用,發履勘通知無人收受,以寄存送達為之,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履勘時有二人出來表示受雇於黃幼華作業務抽佣,並說平日有人打掃,但查封、履勘時都沒有看到等語。經查,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民事執行處派員履勘現場時,有第三人 蕭錦能 、 戴守忠 在場表示受雇於黃幼華,係黃幼華承租該處供渠等做工作室及樣品展示用,有底薪再抽佣金,蕭錦能底薪二萬五千元、戴守忠底薪三萬元,黃幼華到臺灣時會請其向法院陳報細節;有該查封筆錄可稽。而黃幼華始終未向民事執行處陳報,另經傳喚戴守忠到庭結證證稱:伊當時係在頂點公司兼職,不到一個月,可帶客戶去參觀頂點公司之樣品屋,所參觀之樣品屋不清楚是誰的,該公司沒有說租下該樣品屋,當時剛好帶客戶去看,可能是說詞的關係,伊沒有做到業績,伊不記得該棟建築是否為頂點公司的,只知道可以去看,係被告甲○○或其姊陳天漪介紹的,沒有底薪等語。是證人戴守忠、蕭錦能顯非頂點公司或黃幼華所僱用,其在民事執行處之證詞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況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進入上開房屋搜索,發現該處遭斷水、斷電已久,管理員表示自其擔任管理員起一年多未見有人居住,入內後均顯現已久無人居住之現象,除一樓有一辦公桌,其他均為攝影室及套房,無任何跡象顯示有頂點公司在使用,並製有履勘筆錄、照片可稽,足徵系爭房屋已數年未使用,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提出之前開租賃契約應屬虛偽製作。
(五)被告在原審自承很久未與黃幼華接觸,亦不清楚頂點公司在臺灣有無分公司,而以每月必須以二百萬元之利息抵付租金之情況,則黃幼華何以能讓房屋斷水斷電達數年之久無法使用而無異議,況被告亦自承該租約仍繼續中,衡情迨無可能。且該租賃契約復約定出租人即被告又可自行使用,與一般租賃契約大異其趣,至於黃幼華陳報狀內所書之地址即為系爭之房屋所在,但該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早已無人使用,亦足認定前開「租賃契約」並非真正。
(六)原審傳訊證人黃幼華訊問結果,該名證人對於被告共有多少債權,以及前開租金共可抵付被告債務若干等問題,竟一再答稱,沒有約定多少錢等語,不清楚等語,那是藝術品,沒有辦法估價等語,更足認定被告所稱本件系爭房地出租證人黃幼華以抵付債務云云,純屬無稽。
(七)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理由均不足採,其理由如下:1上訴理由所稱「由被告之經歷學養足證被告不可能有本件犯行及僑福集團少東
黃幼華更不可能且不必與被告勾串作假」云云,均與有無犯罪之證據論斷無關,況個人學養與身分,更不能作為有無犯罪之認定。
2上訴理由又稱「被告確有欠黃幼華墊款及借款達新台幣二千萬元」云云,但不
管所稱是否事實,該二千萬元既是墊款與借款,但與長達將近十年,每月二百萬元之租金仍不相當,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有關其有違常情之處有如上開論述,不再贅言。
3上訴理由又稱「由眾所週知銀行在核貸時,其貸款文間接教借款人空白簽名,
及告訴人同意撤回第一次執行,可以證明被告之辯解屬實」,然文件簽名之前,事關權益,豈有不閱讀詳細之後再簽名之理,又告訴人撤回執行是因為雙方和解之關係,豈能由此謂被告之辯解屬實。
4上訴理由再稱「由裝潢藝術品件數之多及價格之昂,委託銷售之金額仍達一億
七千萬元,及 傅政仁 同意買受並會同申報增值稅等項,益足證明黃幼華不汲汲於設定抵押權者並非無因,租賃契約上所載同意借貸新台幣八千萬元及抵押權手續候補辦,適足證明契約為真正,且黃幼華之證言並無矛盾不實」云云,然
契約為不實及黃幼華之證言矛盾有如前述,況從上開被告之辯解,不管委託之價格如何,及 傅仁政 是否同意買受,但並未成交則為事實,而租約上既言明設定八千萬元之抵押貸款,事後又未設定,其間隱情,不言可喻,是上開辯解均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有關陳天漪及管理員之證言有如前述,被告再就陳天漪之證言爭執,認為其不
知租賃契約之約定云云,自不足取,而管理員證明其八十六年以後房屋之使用情形,亦可作為判斷租約真正與否之參考,被告所辯,亦不可取。
6至若因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不點交,可因此影響承買之意願為被告辯護人所承認
,但被告辯說本件不能相提並論,其理由無非謂每月有二百萬元之租金云云,但租約縱有約定,能否拿到租金尚屬未知,豈能由此謂不影響承買意願?綜上所述,被告與黃幼華或頂點公司應無租賃契約之存在,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與黃幼華就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雖無積極證據足確認有共犯關係,但就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部分,已堪認定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於執行人員兩次執行時主張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係基於一個犯意持續為之,為單純之一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共同毀損債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論處。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為關於被告提出租約主張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持續有兩次,原審僅認有一次,事實認定尚有瑕疵,自有可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依上開法條論處,爰審酌被告前雖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四號所宣告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緩刑期滿),足認被告素行尚佳,但於本件犯罪後,使告訴人鉅額債務不獲清償,所生危害非輕,且迄未獲告訴人原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稱被告甲○○偽造系爭租賃契約書等語,其所引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罪,然被告確與黃幼華簽訂租約,並非偽造,且其犯意聯絡僅及於毀損債權部分,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如前述,乃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參考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