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壹個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壹個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壹個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贓物、竊盜罪前科紀錄,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與乙○○二人猶不知悔改,有下列犯行:
(一)甲○○與乙○○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在台北縣新莊市迴龍中正公園籃球場旁樹下,共同拾獲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均無證據證明係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甲○○與乙○○二人嗣即共同基於持有該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將該改造玩具手槍置放於甲○○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之住處,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玩具手槍及彈匣。
(二)甲○○與乙○○二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凌晨四時許,由甲○○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內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乙○○則攜帶西瓜刀一支(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二人在臺北縣○○鄉○○路○段、中興路四段路口會合,並在該路口攔下丙○○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三─七二一號)營業小客車後,甲○○進入該車內而坐於左後座,乙○○則坐於該車右後座,二人並向丙○○佯稱欲至臺北縣五股鄉觀音山凌雲禪寺,俟丙○○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三十三之四號前,甲○○突持上開西瓜刀一支抵住丙○○頸部,乙○○則持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抵住丙○○頭部,二人並喝令丙○○交付身上之皮包,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將身上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預付卡)】交付予甲○○與乙○○,甲○○與乙○○即取走皮包內之一千四百元及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預付卡)後,即將該皮包棄置於車內,乙○○復以上開改造玩具手槍抵住丙○○之腰部,甲○○並下車至丙○○所坐駕駛座旁,喝令丙○○下車,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丙○○無法抗拒而下車,甲○○即坐上該車之駕駛座,而駕駛該車載乙○○共同逃逸,二人共同取走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甲○○與乙○○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至台北縣八里鄉華富山八之一號前,二人遂棄車逃逸(丙○○業已至警局領回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二人盜匪所得財物一千四百元及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預付卡)均交由乙○○,乙○○將盜匪所得款項一千四百元花用完畢,復將盜匪所得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預付卡)賣予臺北縣中和市附近之中古手機店。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之甲○○住處,為警查獲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為警查獲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並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三顆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經送鑑定,認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枝滑套固定不良,惟認仍可供上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二一0六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稱上車之後,係由乙○○先後拿刀及槍抵住被害人,伊僅坐於後座,並未拿被害人錢財云云,被告乙○○亦附合其詞。而被告二人就坐上計程車之後,究由何人拿槍或拿刀抵住被害人,何人叫被害人拿出錢財等情節,雖二人先後所述不一,然依被害人丙○○先後指訴之情節則始終一致,如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稱:「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凌晨四時左右,在台北縣○○鄉○○路、成泰路口,搭載二名年輕男子,一胖一瘦(胖的指乙○○、瘦的指甲○○),瘦的開口說:「到觀音山凌雲禪寺」,車子到凌雲路三段三三之四號前,瘦的不知何處拿出乙把西瓜刀,抵住我的脖子右側說:「車子停下來,皮包拿給我˙˙˙,另一名較胖之男子同時也拿出乙把銀色(不鏽鋼之色系)轉輪槍抵住我的右太陽穴,我遭到脅迫後,才將我的隨身皮包交給他們二人其中之一,他們二人當場(車後)搜刮皮包內財物‧‧‧‧,瘦的從後座(右後座)跳出,開走我的計程車」、「(問:乙○○當時如何強盜你的財物?) 陸嫌 當時是坐於我所駕駛之B3─712號計程車右後座,車行到台北縣○○鄉○○路○段三三之四號前,突然掏出乙把銀色轉輪槍,抵住我的右太陽穴‧‧‧‧。(問:你如何認出陸嫌是強盜你計程車及財物之人?)因為陸嫌胖胖的,所以一臉就可以認出」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一正面頁、背面、第八十六頁背面)。於偵查時指稱:「(問:歹徒在車上如何持有凶器?)甲○○拿刀,乙○○拿槍。(問:被搶現金多少元?一千四百元,至於證件並未被搶,還遺留在歹徒所丟棄的車子上」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第五十八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指稱:「當天凌晨四點左右,在中興路與成泰路口,二位被告一起攔車,甲○○坐我後座,乙○○坐我右後座,他們說要到凌雲禪寺,開到凌雲路三段左右,甲○○拿出刀子抵住我右頸部,甲○○叫我停車,同時乙○○也有拿槍出來抵住我的右頭部,他們就叫我背在身上的皮包拿出來。我就拿出來給他們,他們就叫我慢慢開,開到一半我就喊強劫。當時我開車時只有槍抵住我的腰部,沒有刀子抵住我。我喊的時候就去抓槍,但沒有搶到。甲○○就下車叫我下來,甲○○就自己開車走了」等語(一審卷第六十二頁)。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指稱:「(問: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凌晨四時許,你開計程車輛,由那位被告將你攔下?)被告二人一起攔車,他們上車後甲○○坐我後方,乙○○坐右後方,他們上車位就說要去五股鄉觀音山凌雲禪寺。問:誰叫你停車?係甲○○,乙○○那天沒說什麼話,行駛中我均與甲○○一起說話,後不知何人叫我將皮包拿給他們【脖子被抵住西瓜刀、太陽穴被抵住槍枝後】,因突遭此強暴故無法分辨出係何人要我拿出皮包,被告們並要我下車。(問:現金、行動電話均被被告拿走?)是的,現金有一千四百元,行動電話一支【內附易付卡】。(問:當時誰叫你下車?並開走車?)係甲○○叫我下車。(問:你有被槍抵住腰部後才被喝令離開車子?)是的,如果沒有該槍,我的車子不可能讓甲○○開走」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害人指訴被搶劫之過程始終如一,並無瑕疵,其指訴自屬可採。是被告二人所述之犯案過程先後有所差異,無非係圖卸責或推諉之詞,自以被害人丙○○前後一致之指訴為真實。
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係單獨於八十九年七月初拾獲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云云,而被告二人就何人拾獲該槍彈之過程,時而稱甲○○一人拾獲,時而稱二人同時拾獲,亦前後所述不一。惟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作案之前是否有拿過這隻槍?)這隻槍是我和甲○○一起撿到,就交由甲○○保管」等語,被告甲○○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槍是你們一起撿到?)是的。其實是我們二人一起撿到,由我保管」等語(均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被告二人就渠等共同拾獲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並由被告甲○○保管乙節之供詞,互核相符,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因為一開始不想害乙○○,所以就說是我撿到的」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尚合情理,是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之前開供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在台北縣新莊市中正公園籃球場旁樹下,共同拾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彈匣內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並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玩具手槍,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參照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號判決)。又按無故持有槍砲或彈藥,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如自始僅係單純無故持有槍彈,並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嗣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意圖供強劫之用而携帶該槍、彈為強盜犯行。則其嗣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為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八號判決)。本件被告二人於強盜行為中既持刀或槍抵住頭部及頸部,其已具體的以刀槍接觸被害人之身體,對被害人實施暴行,此與盜匪以槍或刀指著(未接觸被害人身體)被害人尚屬有別,應認此行為係屬強暴而非脅迫。被告甲○○、乙○○二人強盜被害人丙○○財物之行為,仍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懲治盜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嫌云云,惟查,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而「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五警署保字第九三四六七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而本件查獲之改造槍枝
一支經送請鑑定,認係具有殺傷力經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已如前述,是該查獲之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之「改造模型槍」,而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併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就前揭盜匪犯行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二人雖自八十九年七月初起即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惟被告甲○○於偵查時即供稱:「(問:拾到槍後為何不報警?)想留下防身之用」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之初,有犯盜匪罪之意圖,則被告二人於其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犯行繼續中,另犯盜匪罪而持用該槍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枝為犯盜匪罪之方法,自不能論以牽連犯,是被告二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盜匪罪二罪間,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及盜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初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關於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持有改造玩具手槍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又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甲○○、乙○○持有改造之玩具手槍向被害人丙○○強盜財物,惟被告二人僅係偶發犯,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習慣犯或常業犯之犯罪性格,殊無採取強制工作以達被告二人再社會化或改善被告潛在危險性格之必要,是依被告二人犯案情節,及揆諸前揭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尚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宣告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乙○○二人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保管上開強劫而得之手機,供被告甲○○平日連續撥打之用,詐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使該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提供通話之電信服務,被告甲○○、乙○○二人因此所撥打得利之金額共達二百餘元,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其構成要件,又被騙者受騙而處分其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必須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方能構成詐欺得利罪【參照學者 林山田 著,刑法特論(上),七十八年九月修訂三版,第三四二頁】。經查,被害人丙○○遭被告二人所強盜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撥打,係使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預付卡,而被害人丙○○遭被告二人強盜時,該支行動電話預付卡尚可使用餘額約二百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蘆警三 刑字第二五三六七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按行動電話預付卡之性質,電信公司雖亦登記行動電話預付卡使用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惟該等登記措施,充其量僅屬電信公司為配合政府防範犯罪之政策,以利警方對於犯罪之追查,而預付卡使用者既已預付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予電信公司,則電信公司提供電話通信予持該預付卡之人,並不限於登記之使用者,從而縱認被告二人持用丙○○所有之遠傳公司預付卡而撥打電話,則遠傳公司提供電話通信服務予被告二人,難認有陷於錯誤,即無被告二人施用詐術可言,況丙○○已因購買預付卡而預付通話費用予遠傳公司,遠傳公司已無財產損失可言(至丙○○雖受有財產損失,惟係屬被告二人對盜匪所得財產之處分,屬不罰之後行為),從而被告二人使用渠等盜匪所得行動電話撥打之行為,即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所犯前揭盜匪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手槍係屬違禁物,其彈匣乃手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非供單獨使用,亦應屬違禁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原判決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而諭知沒收,惟對於同屬違禁物之該手槍配件彈匣一個,未併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辯稱上車之後,係由乙○○先後拿刀及槍抵住被害人,甲○○坐於後座,並未拿被害人錢財云云,被告乙○○亦附和其詞。渠二人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即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持槍所為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處刑不宜寬縱,暨渠等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一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子彈三顆,不具殺傷力,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又被告二人供盜匪所用之西瓜刀一支並未扣案,且經丟棄滅失等情,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又盜匪所得之金錢一千四百元,業經被告乙○○花用完畢,而盜匪所得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預付卡)業經被告乙○○賣予中古手機店,而該手機店負責人並不知該行動電話係贓物等情,已據被告乙○○到庭陳明在卷(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則關於盜匪所得之一千四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含預付卡),被害人丙○○應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返還,本院無從諭知發還被害人,另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業經被害人丙○○至警局領回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陳明在卷(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亦不諭知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雷雯華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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