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聲請人 莊榮兆
劉昌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者,必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受移轉之第三人為限,倘移轉予第三人者非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從移轉,則該第三人自無承當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昌霖已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聲請人莊榮兆,爰聲請由莊榮兆承當訴訟等語。
三、劉昌霖於本件上訴第2項聲明係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甲2面積100.06㎡、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面積6.25㎡、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戊1面積56.33㎡、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己面積1.87㎡、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庚面積5.72㎡之主建物(下合稱系爭主建物)暨返還系爭主建物所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另於上訴聲明第3項之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出售劉昌霖,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昌霖及交付劉昌霖;備位聲明則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請求於劉昌霖支付損害償金(相當於租金)後,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劉昌霖(見本院卷59至60頁,原審卷239頁)。故劉昌霖於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權,及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均非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至聲請人主張劉昌霖讓與莊榮兆之1萬元債權,依聲請人所述為損害賠償債權(見原審卷55、249頁,本院卷115、193頁),顯非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其等聲請由莊榮兆承當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莊宇馨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