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救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救字第35號聲請人 陳婉瑜 上列聲請人因戶政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雙手曾因過度勞動患腕隧道症候群,無奈術後復原不盡理想,又無法順利申請相關勞工補助,現下生活十分困難,實在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故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資料為據,不足證明聲請人係無資力,其泛稱遭手術後復原不理想、未申請得勞工補助、生活困難,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再者,聲請人並無財團法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之紀錄乙節,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8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939號函1紙(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蔡鴻仁法官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