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將「驗傷診斷書2紙」補充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遇事端竟不知理性溝通,而以暴力解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情形,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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