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8日16時10分許前不詳時間,行經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號之臺灣省政府宿舍前,見宿舍大門未關,推門侵入其內(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徒手竊取該宿舍內臺灣省政府所有而由乙○○所管領之電視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攜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與營北路口,嗣於99年2月8日16時10分許,在上址為巡邏員警發覺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灣省政府公管組職員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足見無悔悟之心,且不思依正途獲取財物,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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