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宏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8號、99年度偵字第51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譚宏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吸食勺子壹支、吸食球伍個及玻璃球壹粒均沒收之。
事實
一、譚宏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里鎮○○○街○○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99年10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搜索,扣得譚宏彬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2組、吸食勺子1支、吸食球5個及玻璃球1粒,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譚宏彬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9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參,另有吸食器2組、吸食勺子1支、吸食球5個及玻璃球1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吸食勺子1支、吸食球5個及玻璃球1粒,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