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71號原告 周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複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 楊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5年
6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並於95年11月18日來臺團聚。詎被告竟因向原告索討金錢遭拒,於95年12月間留下一紙便籤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報失蹤人口,仍查無被告行蹤,嗣原告輾轉得悉被告已返回大陸地區。兩造失去聯繫且分居長達3年餘,早無夫妻情分,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2006)駐驛證民字第317號結婚公證書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8日來臺團聚,因向原告索討金錢遭拒,於95年12月間留下一紙便籤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報失蹤人口,仍查無被告行蹤,嗣被告自行返回大陸地區,兩造失去聯繫且分居逾3年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載有「國華:我還是你的老婆嗎?跟你過苦日子你還說我在亂花錢。好了,我寧願自己去幹嘛,也不看你的臉色」之便籤各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周朝宗到庭證稱:被告來臺後一直向原告要錢,要不到錢,被告就離家出走。兩造沒有聯絡,被告回大陸亦未告知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於95年11月18日入境臺灣,嗣於97年4月4日出境後,未經管制入境且未再入境我國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19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50843號函暨所附被告出入境資料1件在卷可稽,綜上,堪認上情亦屬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婚後無故離家不歸,嗣並自行返回大陸,致兩造逾3年毫無聯繫,而原告亦訴請離婚,可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已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感情基礎,且客觀上兩造分居已逾3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兩造既在主客觀上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兩人顯無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顯已發生嚴重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認為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所致,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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