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抗告人乙○○住○○市○區○○街000號相對人丙○○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林柏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相對人前向本院對抗告人起訴請求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其扶養費,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68號審理後,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和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而扶養費部分因未成立和解,經原審審理後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57元與相對人,如不足1月者,按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抗告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自交往到結婚從未同住,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亦僅至抗告人家中2次,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實無情感,且即便抗告人應給付扶養費,亦應先就未成年子女甲○○與抗告人是否有真實血緣關係為鑑定,並給予抗告人基本之探視權;抗告人前任職殯葬業,職位為禮儀人員,無底薪、月薪或其他獎金,薪水均領現金,須全天候待命,全年無休,因本件離職,目前無業,因罹患憂鬱症持續治療中,並有許多負債,經濟能力不佳,原裁定認抗告人為殯葬業禮儀師,然此職位須具備內政部核准之執照,抗告人並無此證照,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0,057元與相對人,如不足1月者,按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抗告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無不妥,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另就抗告意旨補充理由於後。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惟:⒈未成年子女甲○○受婚生推定為抗告人之婚生子女,於抗告
人依法否認未成年子女甲○○為其婚生子女前,抗告人本應對未成年子女甲○○盡扶養義務,無論未成年子女甲○○與其情感狀況如何;至於抗告人應如何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抗告人若無法與相對人協議,則應向法院聲請酌定,均不能為抗告人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理由,故抗告人徒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自交往到結婚從未同住,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亦僅至抗告人家中2次,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實無情感,且即便抗告人應給付扶養費,亦應先就未成年子女甲○○與抗告人是否有真實血緣關係為鑑定,並給予抗告人基本之探視權云云,指摘原裁定命其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違法、不當,自屬無據。⒉原裁定就酌定抗告人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
數額,已謹慎斟酌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關於抗告人之職業、收入等經濟能力,全係依照抗告人自己之陳述,觀諸原審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甚明(見原審婚字卷第80頁),抗告人於原裁定據此酌定其應按月分擔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後,方空言以:抗告人前任職殯葬業,職位為禮儀人員,無底薪、月薪或其他獎金,薪水均領現金,須全天候待命,全年無休,因本件離職,目前無業,因罹患憂鬱症持續治療中,並有許多負債,經濟能力不佳,原裁定認抗告人為殯葬業禮儀師,然此職位須具備內政部核准之執照,抗告人並無此證照,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爭執,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0,057元與相對人,如不足1月者,按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抗告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楊佳祥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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