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歸還被盜賣土地之金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7號原告 趙秦龍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趙順民趙順霖 歸還盜賣土地金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雖記載原因事實,然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原告起訴請求範圍不明確,法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或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訴訟標的(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加以裁判者,並請指明契約或法條條號依據),並依補正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倘原告逾期未補正聲明事項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屬起訴不合程式之不合法情形,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請一併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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