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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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清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任君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54號、第22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啟清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陳啟清就本件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共同被告 張月蕉 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等犯行,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將被告及共同被告張月蕉一併送審,經本院受命法院於當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惟陳稱就其向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取回扣之正確金額,尚待比對卷證資料確認,另就所涉前揭洗錢犯行部分,則僅坦承其中部分犯行。惟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涉犯前開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及洗錢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特別背信罪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參酌被告在前揭訊問期日所述,其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或報關公司收取回扣之期間長達近20年,且依本件起訴書所載,其收取之回扣款總額達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載明幣別者外,均同)5億4521萬餘元(經本院目前初步整理結果,正確金額應為5億3702萬8680元,下同),另依被告所述,其於前揭任職南港輪胎公司期間,另自行在中國大陸等地區投資內胎公司,前後近15年之獲利總額達數千萬元,而此部分獲利金額與被告其他收入之其中部分款項係存放於INT.TECHEFIELDCORP.(下稱「INT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號OBU帳戶內,復參酌本件尚有部分犯罪所得之資金流向待比對確定,故依前揭事證所示,堪認被告確有在中國大陸或海外地區謀生之能力。另被告就前揭特別背信罪部分,雖原則上表示認罪,但就其中涉及共同被告張月蕉部分,所述與張月蕉未盡相符,而關於前揭洗錢罪部分,其所述與共同被告張月蕉之供述出入更大,以被告與張月蕉係夫妻關係,又係共同居住於同一住所,如准被告具保,難保其等無彼此勾串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前揭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特別背信罪等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亦有與共同被告張月蕉勾串之虞,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當庭諭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3年11月12日起予以執行在案。是被告現仍為本院羈押中,其羈押期間將於104年2月11日屆滿。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就本件所涉特別背信罪及洗錢罪之相關犯行,是否業已全部坦承,尚待審理確認,且本件可能尚有相關事證待調查,被告仍有與共同被告張月蕉或相關證人勾串之虞: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同一整個的犯罪事實,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7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書固以被告係利用其負責南港輪胎公司對外進行採購業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南港輪胎公司利益之接續犯意,自84年間起,向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及「索取回扣廠商」等欄所示之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取如該附表所示之回扣款,金額合計達5億4521萬3801元,惟經初步比對本件卷證資料及告訴人於10
3年12月18日所提「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一)」及所附附表一至附表九,另於103年12月22日所提「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告訴理由狀(二)」及所附附表十至十四,及於104年1月23日庭期所提「刑事陳報狀(一)」及所附附表十五(含附表十五所示「編號1」之相關票據影本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89頁、第296至304頁、卷三第77至94頁),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件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訊問)期日之陳述內容,堪認被告就本件所涉向南港輪胎公司相關供應商收取回扣款之行為,其收取對象除本件起訴書附表所列共計21家供應商外,可能仍有向南港輪胎公司其他供應商收取回扣款,或被告雖僅向本件起訴書附表所列共計21家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或報關公司收取回扣款,但其所收取之回扣金額尚包括起訴書所列前揭5億4521萬3801元外之其餘款項,此由本件起訴書列載被告收取前揭回扣款之金額係
5億4521萬餘元,與①被告、共同被告張月蕉及其等二名兒子 陳彥志陳彥澤 等4人名義,在香港渣打銀行所開設之聯名帳戶,迄103年11月28日止之存款餘額達美金929萬2799.03美元、②自被告陳啟清設於新竹市○區○○街○○號住處搜索查扣之現金2億8530萬元及③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查扣「INT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號OBU帳戶內之美金存款424萬5973美元,合計金額約達新臺幣6.5億元間,顯有逾新臺幣1億元之差額,即足以佐證。另依告訴人所提前揭各件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所附附表一至附表十五所載,及告訴代理人於本件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訊問)期日當庭說明之內容所示,顯見被告、共同被告張月蕉及其等親友(包括被告之子陳彥志、陳彥澤、被告之妹 陳瓊英 、張月蕉之妹 張月仙 、張月蕉之弟 張貴城 )之相關銀行帳戶,均有如各該附表所示,支票數量甚多,合計金額逾1億2843萬餘元之支票存款(關於前揭附表十五所示,合計441萬360元之支票存款,是否全部或部分包括在前揭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合計逾1億2843萬餘元之支票存款內,或係應另外列計之支票存款之事實,尚有未明,此部分尚待審認),而此各部分支票或支票存款是否與被告當時任職南港輪胎公司,擔任資材部經理,負責辦理南港輪胎公司對外採購業務之職務,因而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取之回扣款有關?並非無疑。蓋被告當時既係擔任南港輪胎公司資材部經理等職務,其主要收入應僅限於按月(按年)領取南港輪胎公司給付之薪資及相關獎金,依常理判斷,是否應有前揭數量甚多,合計金額甚鉅之支票存款收入?此部分是否亦係被告向南港輪胎公司相關供應商收取回扣款所取得之支票?此與本件起訴書所指南港輪胎公司部分供應商【如國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傑公司」)】係以支票方式支付回扣款予被告收受之部分【詳如本院卷一第192至
213頁所附國傑公司於103年12月19日所提「刑事陳報狀
(一)」及其附表所載】間之關係為何?均非無疑。而此部分如亦係被告向南港輪胎公司相關供應商收取回扣款所取得之支票,則以其合計金額至少達1億2843萬餘元之實情判斷,顯然超逾本件起訴書附表及國傑公司以前揭刑事陳報狀附表所載以「支票」方式支付回扣款之金額甚多,自有可能係超逾本件起訴書及其附表所指由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以「支票」方式支付回扣款之部分,因而係在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一併予以審究。
(二)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所犯法條欄,及公訴檢察官103年11月26日補充理由書所載,固認為被告本件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分論併罰。惟此二部分涉犯事實,在事實上顯具密切關聯性,亦即被告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取之回扣款金額,與其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密切相關。而被告於本件前揭訊問或歷次準備程序期日,就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犯嫌部分,固為認罪之答辯,惟就其實際收取回扣款之正確金額,則尚非全無爭執,此參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件104年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本院卷三第243至
366頁所附關於被告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受回扣金額之彙總表,陳稱「原則上沒意見,如閱卷後有意見再以書狀表示意見」等語即明。另被告就其所涉洗錢罪嫌部分,原並未為全部認罪之答辯,此觀被告於本件10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陳稱表示:「(依照你上開所述,你對於起訴書所指你有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犯行的部分,並沒有全部承認,是否如此?)我有洗錢的部分,我都已經承認,詳如上述,至於起訴書所載其他部分應該是誤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即明;嗣被告於本件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訊問)期日,雖坦承前揭特別背信罪及洗錢罪之相關犯行,惟就本院所詢「除本件起訴書附表所指共計21家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或報關公司外,你還有無收取其他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或報關公司的佣金或回扣?」之問題,答稱「我記得應該是沒有」,並陳稱:「(是否有可能你還另外收取其他家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所支付的回扣款,但是因為時間關係,你現在不記得的情形?)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堪認被告迄前揭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訊問)期日止,至多僅坦承其確有向前揭21家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及報關公司收取回扣款,惟否認其曾向南港輪胎公司其他供應商收取回扣款之事實。從而,前揭逾新臺幣1億元差額之款項,及如告訴代理人前揭各件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陳報狀附表所示,均以「支票」方式存入各該部分所示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否亦係被告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取之回扣款?顯有未明。經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件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訊問)期日陳稱告訴人將於一個月期間內,儘量查明前情,及公訴檢察官當庭陳稱將視告訴人查報結果,再行決定是否聲請調查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及該頁反面),堪認本件顯有前揭可能係在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並係未經被告坦承之相關事實或事證尚待調查(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則無論前揭相關事證調查結果係應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既得以確認此部分事實是否係在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並有助於發現真實,本院自得參酌告訴人前揭陳述及其後續查報結果,依檢察官之聲請或斟酌是否依職權調查前揭相關事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件審理時,陳稱被告已完全坦承本件涉犯事實,本件已無後續調查相關事證之必要,尚非可採。
(三)另按被告於本件10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並未完全坦承所涉犯之洗錢犯行,嗣於本件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訊問)期日,亦陳稱其「記得應該是沒有」或「不確定」是否曾向南港輪胎公司其他供應商收取回扣款等語,已如前述。經參酌被告在本件偵查中原係完全否認涉有收取前揭回扣款及洗錢等犯行,並多所辯解,嗣經檢警提出相關事證,並經多次偵訊後,始逐漸坦承相關犯行,嗣於起訴移審之前揭10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雖當庭表示願就前揭特別背信罪、洗錢罪等所涉罪嫌認罪,惟經本院訊問相關涉犯事實,據以決定是否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時,被告仍為前揭陳述,仍未完全坦承犯行,並陳稱共同被告張月蕉未參與設立前揭「INT公司」,其家中會存放前揭
2億8530萬元之鉅額現金,係為逃避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共同被告張月蕉於前揭同一訊問期日,亦配合陳稱其不知被告有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取回扣款之實情,前揭存放在其家中之鉅額現金係為逃避遺產稅,放在家中較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顯見被告及共同被告張月蕉自本件偵查中起,迄本院前揭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訊問)期日止之相關陳述,顯均有所避就,且彼此供述有所不符;以當時情形判斷,顯見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月蕉及相關證人間確有勾串空間,並有勾串共犯或相關證人之虞,此乃本院於前揭10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當庭諭知被告及共同被告張月蕉均應羈押並禁見之部分依據。嗣被告及共同被告張月蕉在其等選任辯護人分別聲請閱覽本件卷證資料後,各與被告及共同被告張月蕉討論,並經本院訊問及調查後,被告及共同被告固均修正或變更前揭答辯內容,改為完全坦承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所載前揭犯行之陳述,惟依其等前揭先後陳述之相關內容,及本件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月蕉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時,共同被告張月蕉均係儘量不配合,既不告知當時放置於前揭住處主臥室內三個行李箱中,其中二個行李箱之鑰匙放於該臥室內之實際位置,使執行搜索人員不得不遍尋該臥室而仍不可得,亦不告知另一個行李箱之密碼鎖號碼,經警方最後告知將採取強制力破壞前揭行李箱之方式執行搜索後,張月蕉始主動交出前揭鑰匙,並告知前揭密碼鎖之正確號碼,使警方因此得以繼續執行搜索並查扣前揭鉅額現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及該頁反面所附10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示),顯見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月蕉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係待檢警或本院出示相關事證,並為相關訊問及調查後,始陸續承認全部或部分犯行(詳如本件偵查卷所附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月蕉之相關供述筆錄所示),如未經出示相關事證並為相關訊問或調查,則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月蕉等顯均係採「否認」或「不確定」之答辯,其等就本件相關案情顯均係採消極迴避或不配合之態度處理。況依前揭事證所示,關於告訴人所提前揭各件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附表一至附表十五之支票託收或託收轉帳等交易,所涉及之銀行帳戶包括被告及其子陳彥志、陳彥澤、其妹陳瓊英,及共同被告張月蕉及其妹張月仙、其弟張貴城等人之相關銀行帳戶,彼等與被告間均屬至親關係。是經參酌前揭事證,暨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月蕉、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等人均係共居一處等情判斷,顯見確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月蕉及張貴城等前揭證人間,就前揭(一)、(二)部分所示,可能係在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內,並係未經被告坦承,而仍可能有調查必要之相關事實或事證(本院將視本件後續審理情形,具體確認是否傳訊張貴城等前揭證人或其中部分證人到庭作證),甚有可能彼此迴護而互為勾串。從而,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月蕉或前揭相關證人間有勾串之虞之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被告及其辯護人陳稱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月蕉就本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業已全部坦承,並均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已消滅,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依下列事證所示,應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
(一)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衡諸常情及基本人性,如刑事被告涉犯重罪,自有相當理由可信該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將來可能重罪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經查,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所涉犯行,其中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部分,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被告就此特別背信罪部分,將來甚有可能受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並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規定「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刑罰宣告;縱被告於本件後續審理時,因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所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得獲減刑寬典,依法仍可能受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及仍可能另受前揭法條所規定高額罰金刑宣告。況迄目前為止,被告雖於本件審理時,當庭並具狀表示願意認罪,亦願意自動繳回本件犯罪所得財物,惟尚未實際履行完成,自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依前揭說明所示,顯見被告仍有逃匿以規避本件刑事審判及將來可能受重罪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二)依被告及共同被告張月蕉於本件103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5日、104年1月23日、同年2月9日訊問或準備程序期日所述,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月蕉等人雖均表示同意將前揭以被告、共同被告張月蕉及其等二名兒子陳彥志、陳彥澤等4人名義,共同在新加坡渣打銀行申設前揭聯名帳戶內之前開結存款項(迄103年11月28日止之實際餘額為92
9萬2799.03美元)匯回臺灣,並依指定匯入「INT公司」在第一銀行所設前揭OBU帳戶內,惟經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月蕉等人共同出具授權書委託陳彥澤辦理結果,獲告前揭聯名帳戶已遭香港警務處凍結,無法依前指委託意旨匯回臺灣等情,業據被告辯護人具狀,並經共同被告張月蕉及被告之子陳彥澤等人於本件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訊問)期日當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至18頁、卷三第70至71頁)。是關於前揭聯名帳戶內之美金存款929萬2799.03美元仍尚未依前揭程序及指定匯回臺灣,並依指定匯入前揭INT公司在第一銀行所設前揭OBU帳戶內。又依被告及共同被告張月蕉等人另於104年1月21日或同年月23日所出具之委託書所載(見本院卷三第95頁),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月蕉、陳彥志、陳彥澤等4人固共同出具前揭委託書,共同委託香港地區之律師代為協助向香港警方及有關單位查詢前揭聯名帳戶事宜及後續事宜(即上開委託書所載「跟進工作」),惟該受任律師是否確能完成委託意旨,尚待確認。另參酌前揭委託書所載內容,前揭香港地區律師所受委託事項僅係「向(香港)警方及有關單位查詢前揭聯名帳戶事宜及跟進工作」,並未具體載明受任事項包括就前揭聯名帳戶內之前開929萬2799.03美元存款申請解凍,及如獲香港警方解除凍結該聯名帳戶內之存款後,協助被告等人匯回前揭聯名帳戶內之存款等事宜,是前揭聯名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確能獲得解凍及匯回台灣,並匯入前揭指定帳戶內等情,以本件現有卷證資料判斷,尚非無疑。又依前揭委任事項所示,前揭香港地區律師之受任事項既未明確載明包括協助匯回前開聯名帳戶內之存款等事宜在內,是本件如遽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則於被告具保後,如前揭聯名帳戶嗣後確能獲得香港警方解凍,被告及共同被告張月蕉等人即重新取得該帳戶之實際處分權限,其等是否確能依前開陳述或所謂承諾,具體履行將前揭聯名帳戶內之929萬2799.03美元,折合新臺幣約達近3億元之鉅額存款匯回臺灣,並依指定匯入「INT公司」在第一銀行之前揭OBU帳戶內,自非無疑慮。
(三)依被告於本件103年11月12日、104年1月23日訊問或準備程序期日所述,被告自承其於任職南港輪胎公司期間,另自83年間起,與案外人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張家港及越南等國家或地區合資設立從事車輛輪胎內胎製造之「安固輪胎公司」,近15年間之投資獲利總額達數千萬元,目前每年股利、股息及相關報酬合計金額約700萬元左右,前揭股利、股息及相關報酬之支付方式係由「安固輪胎公司」董事長以個人名義簽發無記名支票交予被告收執,由被告將支票存入其於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所設帳戶內兌現後,再提領現金存放在其家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三第77頁反面至第72頁)。是依前揭事證所示,堪認被告非無隱匿其此部分收入來源,因而以前揭無記名支票之方式收受上開投資獲利款項,而此筆款項經被告以無記名支票託收兌現後,既經其以提領現款方式存放在家中,則被告顯得隨時決定為相關運用,自非無可能供其挪作逃匿,甚至逃亡或潛逃海外所需之生活資金。又前揭「(二)」所示聯名帳戶內之存款既高達929萬2799.03美元,折合新臺幣約近3億元,如再加上被告因私自投資「安固輪胎公司」,每年可領取前揭可由被告自行決定運用方式之700萬元股利等投資收入,顯見被告確有足供其逃匿,甚至逃亡或潛逃海外地區生活之資力。經衡酌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月蕉等於本件審理時,雖均表示願意認罪,並均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財物,惟其等自本件偵查中起迄目前審理階段止,實際上多係採取消極迴避或不配合之處理態度,而被告經本件審理後,有可能面對重刑及高額罰金刑之宣告,及被告嗣後確有可能再度取得及掌控前揭聯名帳戶內之高額存款,每年並有約達700萬元之固定投資收入,足供被告逃匿或逃亡、潛逃海外之生活所需,再參酌被告長期擔任南港輪胎公司資材部經理等職務所累積之資歷及人脈,確有在海外生存及謀生之能力,復自稱其持有護照及台胞證等情,經綜合判斷結果,應認在被告將前揭海外聯名帳戶內之929萬2799.03美元存款匯回臺灣,並依指定匯入「INT公司」在第一銀行所設前揭OBU帳戶而依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財物,或併與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協商和解事宜,賠償南港輪胎公司所受損害前,確有事實足認其仍有逃匿,甚至逃亡或潛逃海外之可能性,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又本件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則被告於具保後,如確有逃亡或潛逃海外之計畫,自可潛行規劃,並待規劃完畢後,時機成熟時付諸實際執行,此自非令被告每日定時或不定時向其轄區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其出境、出海所得防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得以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同時採取命被告具保後,每日向被告轄區派出所報到,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或措施,即可有效降低或防止被告棄保潛逃等語,容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害人權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保障等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手段代替羈押,否則將不足以確保本件後續審判或將來可能受重罪刑罰宣告之執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其等在本院歷次準備或訊問期日及書狀所為之相關陳述(詳如本院卷四第23頁),據以指稱本件關於被告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已耗盡,基於羈押必要性耗盡之原則,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均無可採,並不影響前揭判斷。爰依法裁定被告應自104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本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4年
2月9日訊問被告後,業經本院合議庭另於同日當庭宣示前揭主文,此有本院104年2月9日宣示裁判筆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4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規定,業已當庭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並不因本院就前揭諭知,另行製作書面裁定並送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而影響前揭延長羈押之效力及有關其效力始期之計算,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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