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178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2年3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3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查,被告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2年3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3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互為傷害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及被告二人因本件互為傷害所受之傷勢,甲○○所受之傷勢顯較嚴重,被告乙○○犯案情節自較重,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所用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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