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應依卷內被告之自白,更正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某時。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依法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乙個核屬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應併依法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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