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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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應補充如下:被告甲○○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購買之系爭車輛,依約定於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付清前,被告僅係先取得占有權能,其所有權仍屬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則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系爭車輛。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認定事實之理由如下:另被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即第十七期款)即不依約給付分期付款,又未與告訴人就付款事宜為搓商,並驟然他遷致告訴人無從依約行使相關權利,足見其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及智識程度、本件侵占金額、犯罪手段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按被告於偵查中雖經通緝到案,惟其通緝與緝獲日期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前,核與同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間),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拘役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