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 江佩蓉 被告臺南市官田區公所代表人陳仁偉
參加人韓俊亮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俊亮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407、33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 江正山 耕作,並訂有官民字第142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嗣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案經被告審查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由出租人補償江正山後收回自耕。江正山不服,提起訴願,嗣因江正山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繼承承租耕作系爭土地,並由原告承受訴願,後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邱政強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