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萍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玖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陳瑞萍向本院具狀稱其有精神病史,並經本院向部立桃園療養院調取其之病歷,發現其自101年以降,有嚴重之雙相情緒障礙,並有幻聽覺,並據其於警詢提出該療養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依卷內其於警詢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輕度,且其警詢中對於案發過程陳述甚詳。是本件自應有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所定之罪責減免事由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委請部立桃園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與建議」以「…本院於鑑定過程中發現, 陳女 除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外,目前一般認知功能較以往有退化現象,落在輕度失智症範圍,然其認知功能退化之原因無法於此次鑑定做出判斷,有諸多可能因素,如慢性化的情感疾患,或多次的藥物過量致缺氧性腦病變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陳女之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與其程度,必然考量其是否具有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而足以承擔犯罪之責任。依據陳女接受本次鑑定時之臨床表現,因認知功能退化,與同年齡層之人之知覺理會能力比較,為辨識能力不足,但因陳女因衝動控制不佳及人格特質影響其行為表現,在調查及鑑定過程未有任何客觀且強力之佐證,故此部分因素是否影響無法做出結論。」等語,該精神鑑定報告雖未對被告有無罪責減免事由做出結論,然既認被告有辨識能力不足之精神缺陷,依罪疑惟輕,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前迄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玖佰參拾玖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72號被告陳瑞萍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12日上午11時32分許,騎乘其子 陳俊杰 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領取包裹,其在超商結帳櫃臺前,趁店員 胡嘉欣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胡嘉欣暫放在櫃臺上之裝有超商金庫備用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夾鏈袋得逞,並將之藏匿在其所穿著之衣物內,於取得包裹後離去。後胡嘉欣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察覺上開備用金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超商店長 劉瑞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瑞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憂鬱症等病症,常會恍神,伊當時不太清楚櫃臺上那包備用金是不是伊的,伊好像就先把錢收下來,回家才想到可能是店員的錢,但伊很害怕也不敢拿去店裡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胡嘉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等可資佐證,又依照超商內監視器檔案觀之,當時店員胡嘉欣持續低頭書寫,未曾抬頭注意被告行徑,被告與另一名男店員對話後,男店員離開櫃臺,被告則開始翻找自己包包,後被告從包包內取出皮夾,並打開皮夾將一張紙鈔放在櫃臺上,隨即開始注視櫃臺上裝有超商金庫備用金之夾鏈袋,然後被告就輕輕地先將夾鏈袋往自己方向拉,隨即快速抓入手中藏匿,約兩秒後男店員方再度回到櫃臺,並將包裹交付給被告,是由被告上開行為可知,被告顯係明知上開夾鏈袋非其所有之物,方會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偷偷並快速地拿走上開夾鏈袋藏匿,而非大方自然地拿起該夾鏈袋,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其前開所辯應屬子虛,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辯稱其所取得之金額僅7,061元一節,因該失竊之夾鏈袋內係裝有超商金庫備用金,依據常情超商備用金通常為大面額紙鈔,且證人胡嘉欣亦證稱遭竊之夾鏈袋內係裝有八張千元紙鈔,堪認被告當時所竊得之金額應為8,000元,則因被告業已歸還其中7,061元給告訴代理人胡嘉欣,有贓物領據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差額93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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