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依琳(原名劉怡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依琳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依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二)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經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依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載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判決,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故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又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20日│108年7月19日│108年7月22日│108年7月22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同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116號│偵字第20746、26│毒偵字第4192號│││││260號│││├────┬──┼────────┼────────┼────────┼────────┤│最後│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事實審├──┼────────┼────────┼────────┼────────┤││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85│同左。│同左。││││1666號│8號││││├──┼────────┼────────┼────────┼────────┤││判決│108年11月18日│108年11月20日│同左。│同左。│││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同左。│同左。││││1666號│858號││││├──┼────────┼────────┼────────┼────────┤││判決│109年5月2日│109年7月22日│同左。│同左。│││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桃園地檢109年度│1、桃園地檢109年│同左。│││執字第7715號│執字第17188號│度執字第17189││││││號。││││││2、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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