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 方秀梅 被上訴人 廖國林
吳若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國林前為伊之女婿、被上訴人吳若薰前為伊之繼女,3人前為直系姻親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
108年3月22日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門口,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皮、胸部、雙肩、左膝、左小腿、右踝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衝突),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57,077元之損害(含無法工作損失55,517元、購買鐵牛運功散、鐵牛運動膠囊費用1,
56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7,730元本息(含無法工作損失37,73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中無法工作損失17,78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合計117,787元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未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7,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日薪1,133元計算,請求49日薪資損失過高,且系爭衝突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時許,上訴人卻於同年月26日才至醫院就醫,其自訴傷害之持續胸痛、胸部壓迫、呼吸困難、頭暈、心悸、冒冷汗、暈眩等症狀,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中,更無精神相關專業醫療機構之鑑定,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皮、胸部、雙肩、左膝、左小腿、右踝鈍傷等傷害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第1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7,78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有多項證照,每月照顧患者報酬可達2,400元,僅以每日1,133元計算,受有49日不能工作損失55,517元,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7,73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17,787元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3月26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共計49日,為其治療及休養期間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屬實。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代綜合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上班,108年9月薪資28,001元、108年10月薪資34,0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6-17頁),然依前開在職證明所載,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3日始於上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任職,不足證明上訴人於前揭休養期間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另主張其自108年1月至同年6月間在中壢新明牛肉麵店工作,期間因身體受傷請假,每月薪資為35,000元等語,並提出蓋有中壢新明牛肉麵店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於上開期間在中壢新明牛肉麵店工作及受領薪資之其他積極證據,則上訴人主張其於休養期間每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5,000元等語,尚難採信。審酌上訴人於系爭衝突發生前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有49日不能工作損失亦不爭執,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基礎計算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為宜,而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換算1日基本工資為77
0元,據此計算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金額應為37,730元(計算式:49日×770元=37,730元)。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具有專業能力,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應高於月薪64,000元、日薪1,133元等語,並提出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及心肺復甦合格證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4-25頁),然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衝突發生時之工作收入情況,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所受傷勢有不能回復原狀而致其勞動能力有喪失或減損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得以請求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自無從以上訴人於系爭衝突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上訴人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從而,上訴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7,730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7,787元,應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衝突發生迄今未向上訴人道歉,且上傳上訴人哭泣影片,其等作為冷血殘酷,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0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100,
000元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為高中畢業,107年度及108年度均有所得,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廖國林於107年度及108年度無均所得,名下有汽車3輛及投資1筆;被上訴人吳若薰於107年度無所得,108年度有所得,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及本院個資卷),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至桃園醫院身心(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所載上訴人就診日期為109年5月20日,距系爭衝突發生時間已逾1年,難認上訴人至桃園醫院身心科就診與系爭衝突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屬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17,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蕭淳尹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再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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