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麥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麥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6月間某時起」應更正為「6月22日起」;第三行記載之「每週」應更正為「每日」;第四行記載之「1,100元」應更正為「
160元」;第四行記載之「;每月租金4,400元」應刪除之;以上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機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⑵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692號案件之事實與已聲請之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已在本院判決範圍內。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一千元提高至三萬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一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三萬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三萬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⑷審酌被告侵占之物品之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詢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韋翰 有關被告履行狀況之電詢紀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2號被告 袁麥家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4居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麥家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時起,向址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疌利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疌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每週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每月租金4,400元。詎袁麥家租得上開機車後,明知該機車所有權屬疌利公司所有,於同年9月1日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繳納租金,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供己使用,而不返還予疌利公司。嗣袁麥家屆期遲未歸還機車,經催討亦未置理,疌利公司即報警處理後,於同年12月21日晚間9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自強路口處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其鑰匙1支。
二、案經疌利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麥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疌利公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代保管單1紙、扣案物品照片2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其鑰匙1支,已由警方扣得保管後發還告訴人疌利公司之事實,此有前開代保管單及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3692號被告袁麥家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4居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袁麥家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時起,向址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疌利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疌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每週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每月租金4,400元。詎袁麥家租得上開機車後,明知該機車所有權屬疌利公司所有,於同年9月1日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繳納租金,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供己使用,而不返還予疌利公司。案經疌利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告訴人疌利公司之指訴、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機車租賃契約書、機車出租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核被告袁麥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11號(寅股)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該案件所涉侵占犯行,係同一行為,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王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