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5號監護宣告事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林金堂 之債權人,受監護宣告人 俞阿菊 為林金堂之母,為維聲請人債權,需調閱相關資料,爰聲請准予閱覽前開監護宣告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林金堂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5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復未提出已得該監護宣告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且聲請人之債務人林金堂為前開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非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未釋明聲請閱覽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與聲請人債權之確保,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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