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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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至2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及第8行之「由南往北方向」記載,應更正為「由北往南方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瑞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並向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 謝振文 坦承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及情節(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惟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參酌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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