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舜賢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02號、第1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舜賢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楊舜賢(下稱被告),除事實欄一第1行之「久連埔鹽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埔鹽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舜賢(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貨車司機,為提神而飲用保力達藥酒,並非惡意酗酒,此由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35毫克可知;又被告是於道路上以時速20公里緩慢倒車,並非任意超速行駛,亦非闖越交通號誌、跨越交通標線之重大違規態樣,雖被告未派人於車後指引確有疏失,造成被害人 黃惠兒 受撞擊倒地,然此並非酒後駕車造成控制力減低所導致之風險。且被告坦承酒後駕車肇事後,已知正視己非,深表懊悔歉疚,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商和解事宜,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外,其公司埔鹽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此有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21號調解書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1045號卷第13頁),且被告個人另外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30萬元,目前分期付款中,可徵被告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足認被告確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家屬追償損害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是以,綜合斟酌各情,認被告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誠具情堪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
三、經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政府三申五令宣導下,猶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大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產生高度危險性,且因此導致被害人黃惠兒死亡之實害結果,且被告尚可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有何堪值憫恕之情事,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曾於100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偵查期間,與其僱主埔鹽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害人之配偶 陳城裕 及子女達成和解,共賠償2百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各項理賠金額),金額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彰化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50頁)。被告另願再自行給付30萬元予被害人之家屬,開立每張面額5000元,合計60張本票,目前已給付2萬元,並取回4張本票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再者,被害人之配偶陳城裕於原審準備期日陳稱:「我不想告被告了,被告有關心我們,沒有逃避責任。」、「請從輕量刑,被告的日子也不好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查詢,其亦表示:雙方已經達成和解,賠償的金額已全部拿到了,被告也是艱苦人(臺語),希望法院給他一次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綜上,被告對於其之行為已有悔意而為彌補之行為,本院認原審之科刑,已足認對被告產生惕勵之心,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深切體悟,更能戒惕謹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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