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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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8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告 吳松 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O五年四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O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一三,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一個月為限,借款利率以定儲指數利率加上年利率百分之3.9,共分84期攤還本息,如有逾期,除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之1.5倍(惟以年利律百分之20為上限,逾百分之20者,概以百分之20計收之)按日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屆期不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之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付至105年3月4日止之應繳本息外,尚積欠原告本金531,081元及前述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按契約負全數清償之責。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貸款明細、及存放款利率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2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前開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爰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杰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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