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53號被告 李俊樺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 律師(法扶律師)具保人 邱騰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06、13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騰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俊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邱騰漢繳納現金後而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3123號卷第317至321頁)。惟本院嗣後依法傳喚被告及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而被告經依法拘提亦未獲且已出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第75至79頁、第87至93頁、第99至10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上述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謝長志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