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惟其等間互不相識(見偵卷第13頁反面、16頁),且被告行竊時告訴人不在場(見偵卷第13頁),衡情常人無從知悉或預見停放在超商前之腳踏車為少年所有,復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為少年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腳踏車1輛,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6號被告丙○○男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9時2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旁路邊,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上址之藍黑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乙○○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正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牽走腳踏車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要竊取腳踏車,只是借騎去菜市場買水煎包,伊有將腳踏車騎回原處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4113年4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9日9時23分許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後,即騎乘前往他處,且未於同日10時20分將腳踏車放回原處之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李怡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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