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秉鋐選任辯護人陳稚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號、105年度偵字第92號、105年度偵字第93號、105年度偵字第7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秉鋐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竊取車主為許色桃、由 許金發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二)與 林添 維(所涉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 楊智發 (所涉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 林添維 負責把風,陳秉鋐、楊智發各持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將懸掛於 陳春 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螺絲卸下,竊取該車之車牌0面。
(三)與林添維、楊智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林添維、楊智發負責把風,陳秉鋐持近似鑰匙之竊車工具及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
L型鋼尺,竊取車主為 吳美麗 、由 梁秀 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將該車交由林添維、楊智發使用。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 余宏 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內有余 宏濱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車主為 林淑媛 、由 賴世恩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懸掛於 李英 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懸掛於車主為 郭魏素貞 、由 郭志強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8「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懸掛於 蘇晏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
(九)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9「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竊得之8379-EK號車牌0面(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併竊取)號碼變造為3379-EK號、3E-2239號車牌0面號碼變造為8E-2239號,並將變造後之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原車牌所有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十)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0「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竊得 余宏濱 之駕照,以換貼自己照片於該駕照上之方式變造之,足生損害於余宏濱及交通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十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秉鋐稱其為「 楊爵 」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0顆而持有之。
二、嗣陳秉鋐於民國104年9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居所前,因與其同行之女友 陳淑 婷為警拘提、搜索, 陳秉鈜 試圖逃跑而遭制伏,員警先於陳秉鋐攜帶之包包內發現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把,尚未發覺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此時陳秉鈜向員警表明其腰間另攜帶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1顆(其中1顆不具有殺傷力),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主動將該等槍枝、子彈交由員警查獲而報繳之。員警另於該處扣得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愷他命2包、K菸5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8752-T7號、2392-PN號車牌各2面、照片經變造之余宏濱駕照1張等物,並於 陳淑婷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住處,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
K盤1個、瓦斯鋼瓶30支、萬能鑰匙組1組、改造手槍半成品1支、子彈頭10排、底火2盒、電動拆卸工具1組、砂輪機3台、電鑽2支、電焊槍1支、萬能鑰匙1支、剉刀2支等物,及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地下2樓之停車場內,扣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號碼經變造之8379-EK號(變造為3379-EK號)、3E-2239號(變造為8E-2239號)車牌各2面、萬能鑰匙1支、愷他命1包、
K盤1個、鐵珠1包等物。
三、案經被害人 梁秀霞 、賴世恩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人證」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物證」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各證據出處之卷宗簡稱詳見附表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查獲過程,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陳奎安 於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如附表三所示法院勘驗被告查獲經過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27頁至第42頁、第87頁至第
106頁、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至第76頁)。檢察官雖於論告時稱:在員警尚未實施搜索前,被告就有向員警表明樓上只剩一些工具,而員警經被告告知上情後,隨即質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槍枝存在,顯然是參酌被告所述內容,而有確切根據認定被告身上不會只有一支空氣手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然員警於查獲空氣手槍時,當場卸除其上裝載之鋼瓶(即附表三編號5),則應可得知該槍枝與具有殺傷力、以火藥為動力之改造槍枝有別,而員警當日原係持搜索票及拘票至陳淑婷上址住所執行,先行詢問被告該址有何物品,亦屬合理,是否得以此推論員警已有被告另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合理懷疑,尚有疑問。再輔以證人陳奎安於法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在被告向警方供稱他身上有一把手槍前,警方有無任何情資了解被告持有槍枝嗎?)這部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另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訊本案參與執行搜索之員警黃健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後續你們再繼續做什麼樣的事情?)‧‧‧‧我們有要跟他進行附帶人身搜索的時候,要搜到他褲檔的時候,他就跟我們說說他褲檔裡有一把槍。」、「(問:在他告訴你之前,你們是否知道他還擁有另外這支手槍?)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82、184頁),另名員警 蔡英信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是否知道被告持有多少把手槍?)我們協助配合,我們不太清楚。」(見本院卷第189頁)。綜上,本件應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時,即主動向員警表明並交付其腰間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1顆(其中10顆具有殺傷力,另1顆則不具殺傷力)。又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勘驗筆錄可知,員警係先於被告新北市○○區○○○路○○○號居所前,自被告身上查獲子彈11顆後(即附表三編號11),再於陳淑婷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之8住處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即附表三編號17),則卷附執行處所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30頁至第31頁)記載員警於該處扣得子彈18顆,應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四)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林添維、楊智發就事實欄一(二)、
(三)所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就事實欄一(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一(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於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十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4.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十一)所載之11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1.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時,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腰間另攜帶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1顆(其中10顆具有殺傷力,另1顆則不具殺傷力),且將該等槍枝、子彈交由員警查獲而報繳之乙節,業已認定如上,則依上開說明,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已遭警制伏並控制行動,其自首對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助益應屬有限,而減輕適當之程度。
2.原審同此認定,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多次下手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又將竊得之車牌及駕照加以變造,有損於原所有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非鉅,且未用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而所竊得之車牌或車輛,多數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及就結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為實際下手行竊之人,然所竊得之車輛係交由共同正犯林添維、楊智發使用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共同正犯
2人於另案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秉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8顆,其中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雖原具有殺傷力,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而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則本不屬違禁物,原審判決因而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照片經變造之余宏濱駕照1張、號碼經變造之8379-EK號、3E-2239號車牌各2面,均係經被告竊取後再加以變造,而為其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原審判決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事實欄一
(三)所載犯行使用之L型鋼尺1支、竊車工具1支,均為被告與林添維、楊智發共同竊取車輛所用之物,且各屬其等所有,於林添維、楊智發為警查獲時亦遭查扣,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原審判決亦依同條項之規定,於本案諭知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六角板手1把,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考量其客觀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八)所載犯行所竊得之物,除上述照片經變造之余宏濱駕照1張、號碼經變造之8379-EK號、3E-2239號車牌各2面等物,已認屬犯罪所生之物而諭知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各被害人,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書證」欄所示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考,是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院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依被告查獲經過之錄影檔案內容可知,本件警方先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在被告包包內發現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把後,進而向被告表明欲持搜索票上樓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實施搜索,並詢問被告上開住所內尚有何物品,被告乃向某員警(下稱員警甲)說明有些工具在樓上以及工具內容(詳細說明內容無法辨識,見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6),然當被告做完上開陳述後,員警甲隨即質問被告「上面有幾用(台語,應即幾把槍)?」、「我跟你講啦,你那些工具,你跟我說你跟我拿那一支,這樣喔? 拜託 ,我不是出生來辦你這件而已耶。」、「還有幾用(台語,應即幾把槍),你跟我說。」,另名在場之員警乙亦對被告稱「你還有東西還沒拿出來,還缺東西啦,還缺東西,你知道嗎?我們想應該有的東西。」、「說一說, 阿莎力 一點啦。」、「遇到就遇到了,怎麼不知道你在搞什麼鬼。」等語(見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9),復依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警方當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4樓之8有扣得改造手槍半成品1支、子彈頭10排、底火2盒、電動拆卸工具1組、砂輪機3臺、電鑽1臺、電焊槍1支、電鑽1支及剉刀2支等物品,可知被告在上址樓下應向員警甲、乙告知樓上留存有上開工具,而員警甲、乙得知上情後,即依上開工具之性質、用途判斷出被告不可能只單純持有1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否則不會在被告否認之前提下仍不停質問被告要求交出槍枝,顯見員警甲、乙當時已有確切根據認定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故被告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時,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腰間另攜帶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1顆(其中10顆具有殺傷力,另1顆則不具殺傷力),且將該等槍枝、子彈交由員警查獲而報繳之乙節,業已認定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秉鋐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審附表一編號1、4、5之犯行,被告雖確有竊取車輛之犯行,惟查該等遭竊車輛於案發時車齡均達6年以上,被告竊取車輛之時,其殘存價值已然甚低,惟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7月至8月不等,實有失比例原則;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置多僅600元,縱係結夥攜帶凶器,對於他人造成之危險性亦甚低,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亦有失比例原則;原審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竊取之車輛車齡已達8年以上,殘存價值甚低,四下無人後才竊取,則縱係結夥攜帶凶器,對於他人造成之危險性亦甚低,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亦有失比例原則;附表一編號6、7、8犯行,僅竊取車牌0面,衡諸監理站車牌換發之費用僅600元,是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置多僅
600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仍難認符合比例原則;附表一編號9、10之犯行,被告雖有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之犯行,惟衡諸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懸掛變造後之車牌或使用變造後之證件另犯他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仍屬過重;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多次下手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又將竊得之車牌及駕照加以變造,有損於原所有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非鉅,且未用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而所竊得之車牌或車輛,多數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及就結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為實際下手行竊之人,然所竊得之車輛係交由共同正犯林添維、楊智發使用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共同正犯2人於另案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秉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即包括被告犯行對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情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經核原審所諭知之刑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失出。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及再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犯罪事實欄一、(十一)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時地、證據及原審判決主文)┌──┬───────┬──────┬───────┬──────┬────────┐│編號│時間及地點│人證│書證│物證│原審宣示罪名及宣│││││││告刑│├──┼───────┼──────┼───────┼──────┼────────┤│1│104年6月28日│證人即被害人│1870-QK號自用│無(竊取之車│陳秉鋐犯竊盜罪,│││下午1時至同年│許金發於警詢│小客車失車–案│輛為警於桃園│處有期徒刑柒月。│││月29日上午6時│中證述(見警│件基本資料詳細│市中壢區下三││││30分間之某時│卷二第35頁至│畫面報表、失竊│座屋47之12號│││├───────┤第36頁)│車輛車行紀錄比│前尋獲,並發││││新北市蘆洲區復││對通聯紀錄基地│還予許金發)││││興路323巷175││台位置資料(見│││││之11號前││警卷一第34頁反│││││││面、偵卷三第14│││││││頁至第15頁)│││├──┼───────┼──────┼───────┼──────┼────────┤│2│104年7月2日│證人即被害人│4710-DP號車牌│無(竊取之車│陳秉鋐犯結夥攜帶│││凌晨1時許│ 陳春蘭 於警詢│2面車輛尋獲電│牌為警於嘉義│兇器竊盜罪,處有││├───────┤中、證人林添│腦輸入單及贓物│縣六腳鄉嘉54│期徒刑捌月。│││雲林縣東勢鄉富│維、楊智發、│認領保管單(見│線北往南300││││農南路38號前│陳淑婷於警詢│警卷一第50頁)│公尺處尋獲,│││││及偵訊中之證││並發還予陳春│││││述(見警卷一││蘭)│││││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偵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偵│││││││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7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3│104年7月2日│證人即告訴人│AFU-0116號自用│無(竊取之車│陳秉鋐犯結夥攜帶│││凌晨2時許│梁秀霞於警詢│小客車失車–案│輛為警於嘉義│兇器竊盜罪,處有││├───────┤中、證人林添│件基本資料詳細│縣六腳鄉嘉54│期徒刑壹年陸月。│││嘉義市東區博愛│維、楊智發於│畫面報表、車輛│線北往南300│扣案之L型鋼尺、│││一路496巷13號│警詢及偵訊中│尋獲電腦輸入單│公尺處尋獲,│竊車工具各壹支均│││前(起訴書誤載│之證述(見警│及贓物認領保管│並發還予梁秀│沒收。│││為嘉義市東區博│卷一第43頁反│單(見警卷一第│霞)││││愛路1段496巷│面至第44頁、│34頁、第45頁)│││││13號前,應予更│第47頁、偵卷││││││正)│一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偵│││││││卷三第54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73頁)││││├──┼───────┼──────┼───────┼──────┼────────┤│4│104年7月16日│證人即被害人│5025-ED號自用│照片經變造之│陳秉鋐犯竊盜罪,│││晚間10時至同年│余宏濱於警詢│小客車失車–案│余宏濱駕照1│處有期徒刑捌月。│││月17日上午7時│中證述(見偵│件基本資料詳細│張(竊取之車││││間之某時│卷五第24頁至│畫面報表、贓物│輛為警於新北│││├───────┤第25頁、警卷│認領保管單、新│市永和區得和││││桃園市中壢區民│二第40頁)│北市政府警察局│路243巷14弄││││權路3段375號││永和分局尋獲余│6號尋獲,余││││對面││宏濱5025-ED號│宏濱國民身分││││││自用小客車現場│證及健保卡則││││││勘察報告、內政│為警於新北市││││││部警政署刑事警│三重區文化北││││││察局刑生字第10│路133號前尋││││││00000000號鑑定│獲,車輛、國││││││書(見警卷二第│民身分證及健││││││39頁、第40頁反│保卡均已發還││││││面、偵卷二第48│予余宏濱)││││││頁至第69頁、偵│││││││卷六第23頁至26│││││││頁)│││├──┼───────┼──────┼───────┼──────┼────────┤│5│104年9月2日│證人即告訴人│8379-EK號自用│原車牌號碼00│陳秉鋐犯竊盜罪,│││晚間6時40分至│賴世恩於警詢│小客車失車–案│79-EK號自用│處有期徒刑捌月。│││同年月3日上午│中證述(見偵│件基本資料詳細│小客車1輛及││││9時間之某時│卷五第26頁至│畫面報表、車輛│號碼經變造之│││├───────┤第28頁)│尋獲電腦輸入單│8379-EK號車││││新北市蘆洲區水││及贓物認領保管│牌2面(車輛││││湳街仁愛國小旁││單、查獲現場照│已發還予賴世││││17號停車格││片(見警卷二第│恩)││││││41頁至第43頁、│││││││偵卷三第91頁至│││││││第102頁)│││├──┼───────┼──────┼───────┼──────┼────────┤│6│104年8月31日│證人即被害人│3E-2239號車牌│號碼經變造之│陳秉鋐犯竊盜罪,│││上午9時30分至│ 李英瓊 於警詢│2面失車–案件│3E-2239號車│處有期徒刑肆月,│││同年9月3日晚│中證述(見警│基本資料詳細畫│牌2面│如易科罰金,以新│││間6時間之某時│卷二第44頁)│面報表、車輛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獲電腦輸入單、││日。│││新北市三重區疏││查獲現場照片(│││││洪東路10號越堤││見警卷二第43頁│││││道旁││反面、第45頁、│││││││偵卷三第91頁至│││││││第102頁)│││├──┼───────┼──────┼───────┼──────┼────────┤│7│104年9月3日│證人即被害人│2392-PN號車牌│2392-PN號車│陳秉鋐犯竊盜罪,│││晚間9時許│郭志強於警詢│2面失車–案件│牌2面(已發│處有期徒刑參月,││├───────┤中證述(見警│基本資料詳細畫│還予郭志強)│如易科罰金,以新│││桃園市大園區濱│卷二第46頁)│面報表、車輛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海路2段608號││獲電腦輸入單、││日。│││前││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二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偵卷三第91頁至│││││││第102頁)│││├──┼───────┼──────┼───────┼──────┼────────┤│8│104年9月6日│證人即被害人│8752-T7號車牌│8752-T7號車│陳秉鋐犯竊盜罪,│││上午8時30分至│蘇晏平於警詢│2面車輛尋獲電│牌2面(已發│處有期徒刑參月,│││同日下午5時間│中之證述(見│腦輸入單、贓物│還予蘇晏平)│如易科罰金,以新│││之某時(起訴書│偵卷五第29頁│認領保管單、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誤載為104年9│至第30頁、警│獲現場照片(見││日。│││月6日8時30分│卷二第48頁)│警卷二第49頁至│││││前之某時,經檢││第50頁、偵卷三│││││察官當庭更正)││第91頁至第102││││├───────┤│頁)│││││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108巷巷底│││││├──┼───────┼──────┼───────┼──────┼────────┤│9│上開竊得車牌號│證人即告訴人│8379-EK號自用│號碼經變造之│陳秉鋐犯行使變造│││碼8379-EK號自│賴世恩、證人│小客車、3E-223│8379-EK號、│特種文書罪,處有│││用小客車(含車│即被害人李英│9號車牌0面失│3E-2239號車│期徒刑貳月,如易│││牌2面)、3E-│瓊於警詢中之│車–案件基本資│牌各2面│科罰金,以新臺幣│││2239號車牌時起│證述(見偵卷│料詳細畫面報表││壹仟元折算壹日。│││至104年9月11│五第26頁至第│及車輛尋獲電腦││扣案號碼經變造之│││日上午9時30分│28頁、警卷二│輸入單、贓物認││8379-EK號、3E-│││間之某時│第44頁)│領保管單、查獲││2239號車牌各貳面││├───────┤│現場照片(見警││均沒收。│││某不詳地點││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偵卷三第91頁至│││││││第102頁)│││├──┼───────┼──────┼───────┼──────┼────────┤│10│104年9月11日│證人即被害人│5025-ED號自用│照片經變造之│陳秉鋐犯變造特種│││凌晨某時許│余宏濱於警詢│小客車失車–案│余宏濱駕照1│文書罪,處有期徒││├───────┤中之證述(見│件基本資料詳細│張│刑貳月,如易科罰│││新北市三重區文│偵卷五第24頁│畫面報表、贓物││金,以新臺幣壹仟│││化北路133號│至第25頁、警│認領保管單、新││元折算壹日。扣案││││卷二第40頁)│北市政府警察局││照片經變造之余宏│││││永和分局尋獲余││濱駕照壹張沒收。│││││宏濱5025-ED號│││││││自用小客車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二第│││││││39頁、第40頁反│││││││面、偵卷二第48│││││││頁至第69頁、偵│││││││卷六第23頁至26│││││││頁)│││├──┼───────┼──────┼───────┼──────┼────────┤│11│104年6月間之│證人陳淑婷於│查獲現場照片、│如附表二「扣│陳秉鋐犯非法持有│││某日│警詢及偵訊中│如附表二「鑑定│案物名稱」欄│可發射子彈具有殺││├───────┤之證述(見偵│書/函文」欄所│所示之改造手│傷力之槍枝罪,處│││新北市板橋區某│卷三第43頁至│示鑑定書及函文│槍及非制式子│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不詳地點│第47頁、第22│(見偵卷三第87│彈│,併科罰金新臺幣││││7頁至第229│頁至第106頁、││伍萬元,罰金如易││││頁)│偵卷一第28頁至││服勞役,以新臺幣│││││第30頁、偵卷五││壹仟元折算壹日。│││││第3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附表二:(扣案槍彈及鑑定結果)┌──┬───────┬───────────────┬──────────────┐│編號│扣案物名稱│鑑定結果│鑑定書/函文│├──┼───────┼───────────────┼──────────────┤│1│改造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槍枝管制編號│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一第28至30頁)││││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18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採樣6顆試射:4顆可擊發,認具│一第28至30頁)││││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餘未試射子彈12顆,均經試射: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可│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五第││││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33頁)。││││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三:(被告查獲經過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編號│勘驗內容(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至第76頁)│├──┴──────────────────────────────────────┤│檔案名稱:拘提逮捕及上樓搜索影片.MPG│├──┬──────────────────────────────────────┤│1│【檔案時間:00:00:00-00:00:52】│││(被告盤坐在馬路上,便衣員警在旁詢問被告問題,其他員警清點扣案物)│├──┼──────────────────────────────────────┤│2│【檔案時間:00:00:52-00:01:55】│││(畫面移到扣案物)│││員警:看這,這東西誰的?│││(員警扶著被告走至扣案物位置,行走過程,被告半彎腰,跛腳行走)│││員警:這車牌誰的?│││被告:我的。│││(畫面可見余宏濱證件、打火機、車牌)│├──┼──────────────────────────────────────┤│3│【檔案時間:00:01:55-00:02:10】│││被告:這都我的啦。│││(員警指著扣案之車牌詢問)│││員警:陳秉鋐來,這誰的?│││被告:路邊拔的。│├──┼──────────────────────────────────────┤│4│【檔案時間:00:02:10-00:02:24】│││員警:槍誰的?│││被告:這我買的。│││員警:槍你買的嗎?│││被告:嗯。│││員警:你本人的嗎?來,看一下。│││員警:槍你的嗎?│││被告:對啦。│├──┼──────────────────────────────────────┤│5│【檔案時間:00:02:40-00:11:51】│││員警:槍管也你的嗎?│││被告:什麼鋼管?│││員警:槍瓶啦。│││被告:我的啦。│││員警:你聽得懂國語嗎?臺語聽懂嗎?有啦喔?來那支槍給它退下來。│││員警乙:小心喔。│││員警:小心喔,那會很大聲喔,會「啵」一下,那沒上膛就拉,那可以拉嗎?│││被告:(搖頭)。│││員警:射鋼珠嗎?(00:03:00)│││被告:(聽不清楚)。│││員警:你把他關起來,看能否關起來。│││被告:鋼瓶拔下來。│││員警:鋼瓶拔下來就不會了,從下面拔嗎?│││被告:從下面拔。│││員警:打開,氣就沒有了?(00:03:16)│││被告:(點頭)。│││員警:這些都你的喔?│││被告:嗯。│││員警:來,藥品的部分呢?│││被告:這些都我的。│││(員警詢問包包是何人的)(00:03:32)│││(員警詢問包包內藥品是何人的)(00:03:54)│││(員警詢問包包內提款卡是何人的)(00:04:10)│││(員警詢問包包內吸食器是何人施用毒品使用)(00:04:15-00:04:20)│││(員警出示鐵盒內小密封袋裝白色物品,被告稱為其所有愷他命)(00:04:50)│││(員警詢問馬自達白色汽車何人所有,被告稱為其竊得)(00:05:10-00:05:20)│││(員警詢問工具是否為轉開車牌的工具,被告承認)(00:05:30)│├──┼──────────────────────────────────────┤│6│【檔案時間:00:11:51-00:15:08】│││(員警提及要上樓搜)│││被告:不可以搜樓上啦。(00:11:51)│││員警:我有搜索票,為什麼不可以搜樓上?我有搜索票,為什麼不可以搜樓上?│││員警乙:怎樣,你樓上有什麼?你說一說。│││被告:我樓上沒東西啊。│││員警:沒東西,你怕什麼?│││被告:那她住的地方。│││員警:法官開票耶。│││被告:是我的問題。│││員警:法官開票,我們就是要來啊。│││員警:那小可嗎?你是陳淑什麼?你叫什麼?│││陳淑婷:陳淑婷。│││被告:跟我女友沒關係啦。│││員警:她是屋主,她也是要上來啊,有的東西,你自己先講好,不然我等一下上去,一│││樣按照程序來喔。│││被告:我跟你講,我上面就一些工具這樣而已。│││員警:好,好,好,你等一下帶我們去看,好嗎?不然你跟我們說你有什麼東西,說一│││說,不用我們那麼麻煩嘛。│││被告:我是有些工具在上面,就那些工具而已。│││(被告向員警說明工具內容,其餘聽不清楚內容)│├──┼──────────────────────────────────────┤│7│【檔案時間:00:15:08-00:17:00】│││(員警分別向被告、陳淑婷出示搜索票及進行權利告知)│├──┼──────────────────────────────────────┤│8│【檔案時間:00:18:00-00:19:00】│││(員警及被告、陳淑婷等人進入建築物內)│├──┼──────────────────────────────────────┤│9│【檔案時間:00:19:00-00:21:00】│││(被告靠坐在1樓沙發上,陳淑婷與其餘員警繼續前行)│││員警:你藥量多少?│││被告:你們搜到的。│││員警:等一下車子下面還要看。│││被告:什麼車子下面?│││員警:你的車子下面,我們還要看,你如果有,你跟我說一說。│││被告:我真的沒有。│││員警:不要再讓我在地上,在那看喔。│││被告:我真的沒有,我都帶在身邊。│││被告:老大,等一下上去,我工具自己拿出來。│││員警:我跟你講,你上來,大家不要難看,我讓你在這裡坐,也不是要讓你難看,不然│││你去櫃檯那邊先靠著。│││員警乙:你還有東西還沒拿出來,還缺東西啦,還缺東西,你知道嗎?我們想應該有的│││東西。│││員警:上面有幾用(台語,應即幾把槍)?│││被告:沒有,哪有?│││員警乙:說一說,阿莎力一點啦。│││被告:我沒有啊。│││員警乙:遇到就遇到了,怎麼不知道你在搞什麼鬼。│││員警:我跟你講啦,你那些工具,你跟我說你跟我拿那一支,這樣喔?拜託,我不是出│││生來辦你這件而已耶。│││被告:知道啦。│││員警:還有幾用(台語,應即幾把槍),你跟我說。│││被告:沒有了。│││員警:你啦,我跟你說,不然你看你女朋友,對不對?那難道要再連累她?│││被告:沒有,都我的。│││員警乙:你的,又不是說,你說你的,就是你的,要看你怎麼表現啊,說一說啦。│││員警:樓上嘛,你不要在那,你指給我們看就好。│├──┼──────────────────────────────────────┤│10│【檔案時間:00:21:00-00:21:15】│││(陳秉鋐蹲在屋內地上)│││員警:你男子漢,你見面如果說你的就你的。│││被告:我的啦。│││員警:不然你把你女朋友弄下去,對不對。│││被告:我身上啦。(00:21:05)│││員警:在你身上?現在在你身上?│││被告:對。│││員警:對,皮帶嗎?皮帶?│││被告:拿給你,你來拿啦,這裡啦。│├──┼──────────────────────────────────────┤│11│【檔案時間:00:21:15-00:25:00】│││(陳秉鋐舉起雙手)(00:21:15)│││員警:哪裡?│││被告:我皮帶那裡。│││員警:來。等一下,等一下,較亮一點,較亮一點。│││(光線變亮後,其中一員警掀開被告的上衣,露出左腰及腹部位置)│││員警:皮帶嗎?│││被告:這裡啦。│││員警:剛剛這。│││員警乙:你剛那腳在痛。│││被告:我是真的腳在痛。│││(員警將手置放於被告右側腰部靠近皮帶位置)(00:21:34)│││員警:來來,等一下,你這樣要做什麼?你這樣製造我們的困擾耶,喔,老大,這個是│││鋼珠還是改造的?│││(員警從被告右側褲頭靠近皮帶位置,拿出一支槍)│││被告:改造的。│││員警:改造的嗎?來,ㄍㄧㄚˋ仔(應即子彈)拿下來,慢一點,老大,你這樣大家很│││難做人,你知道嗎?│││員警乙:還有嗎?│││被告:沒有,我說真的,沒有了,我交了。│││員警:好,來,退ㄍㄧㄚˋ仔。你這樣跟我拜託,你自己還藏一樣,這樣我是要怎樣要│││跟你。│││(持槍員警動作謹慎操作槍枝退出彈匣)│││被告:我的槍都交給你了。│││員警:你喔。│││員警乙:拉一下,拉一下,拉多下一點。│││員警:拉多下一點,它有時候會卡住喔。│││員警乙:拉一下,拉開看看,洞拉開看看。│││員警:你叫我這樣給你幫忙,你。│││員警乙:看裡面,看裡面,要看裡面,沒有啦,從後面拉去看裡面啦。│││員警:沒關係啦,退ㄍㄧㄚˋ仔就好,退ㄍㄧㄚˋ仔就好,退ㄍㄧㄚˋ仔,那個學長,│││你幫他關保險,關保險,關掉,你擊發一次就好。│││(持槍員警試射一次,無射出子彈)│││員警:來,你自己看,厚,你這樣子,朋友。│││(持槍員警將子彈退出)│││員警乙:腳在痛。│││(員警數子彈數量)│││員警: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一發喔?│││員警:我想說要跟你做朋友而已,你現在弄這樣?│││被告:我知道啦。│││員警:你,你,你,不就好在你後面有回頭,不然這次我就被你打死。這你的喔?│││被告:我的。│││員警:這跟你女友沒關係喔?沒關係喔?一支改造的?│││被告:對。│││員警:十一顆子彈啦?│││被告:對。│││(員警以透明袋裝槍枝及子彈)│││員警:這支哪裡買的?│││被告:玩具槍店。│││員警:玩具槍店?你自己有改造嗎?│││被告:沒改造。│││員警:買來就這樣嗎?│││被告:沒有,買來之後,那槍管我又跟別人買的。│││員警:來,警方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現在要上去搜索了。│││被告:沒有啦。│││員警:上面還有像這種槍嗎?│││被告:沒有(搖頭)。│││員警:還有嗎?│││被告:沒有。│││員警:都沒有了?│││被告:沒有。│││員警:只有剩工具?│││被告:嗯(點頭)。│││員警:這樣,上去,我們有搜索票,我們上去看一下,好嗎?│││被告:好(點頭)。│││員警:不然你這樣,你叫我跟你幫忙,你馬上又這樣。│││被告:好。│││員警:好啦,那你皮帶有東西嗎?│││被告:沒有。│││員警:我再看一下,我簡單看一下就好。│││(員警掀開被告的褲頭觀看)│││員警:沒有關係喔,歹勢啦,我怕你安全有危險啊。│││被告:不會啦,都沒有。│││員警:你如果自己怎麼了,我要怎麼辦?對吧?男生沒關係喔?│││被告:沒關係。│││(員警摸搜被告的大腿部位及褲子口袋位置,看是否有藏東西)│││員警:好,來,起來看一下。│││員警:這是這裡的學長嗎?│││某員警:要幫忙嗎?│││員警乙:你們留一個可以了吧。│││(眾人等待中)│││員警:我要上去搜索。│├──┼──────────────────────────────────────┤│12│【檔案時間:00:25:00-00:25:23】│││員警:(聽不清楚)還是要叫警勤區來簽比較好,現在這樣子,不然你就代表,好嗎?│││員警乙:好,走,上去。│││員警:可以啦,上去。│││員警乙:鑰匙在?│││員警:你慢慢走,慢慢走,慢慢走。│││員警乙:那個,鑰匙在你那喔?│││員警:毒品還有竊車。│├──┼──────────────────────────────────────┤│13│【檔案時間:00:25:23-00:37:12】│││(員警等人和被告走往電梯,上樓,進入陳淑婷住處進行搜索)│├──┴──────────────────────────────────────┤│檔案名稱:拘提逮捕及上樓搜索影片2.MP4│├──┬──────────────────────────────────────┤│14│【檔案時間:00:00:00-00:02:14】│││(畫面開始時,可見被告盤坐在馬路上,員警向陳淑婷出示搜索票,進行權利告知,員│││警及被告、陳淑婷等人進入住宅內,之後員警持搜索票去找管理員)│├──┼──────────────────────────────────────┤│15│【檔案時間:00:13:00-00:30:55】│││(畫面可見為陳淑婷住處之套房,員警等人進入搜索)│├──┼──────────────────────────────────────┤│16│【檔案時間:00:30:55-00:31:16】│││(員警打開電視旁上有模型玩具字樣紙盒,內有一把槍)│││員警乙:啊這支呢?│││被告:這我的。│││員警乙:這支你買回來改的嗎?│││被告:在道具槍店買的。│││員警:打開給他看。│││員警:這支是什麼?│││被告:在道具槍店買的。│││員警乙:這些是拆下來的嗎?│││被告:嘿,道具,零件。│├──┼──────────────────────────────────────┤│17│【檔案時間:00:37:20-00:37:39】│││(員警在廚具區域取出一藍色盒子,內裝有七顆子彈)│││員警乙:這還有子彈。│││員警丙:這還有,這還有。│││員警:子彈,給他看,給他看。│││員警乙:這什麼?什麼?這誰的?│││被告:我的。│││員警乙:幾發?│││員警丙:七發。│││員警:算給他看,算給他看,算給他看。│││陳秉鋐:這裡面都沒有東西啦。│││員警乙:七發嗎?│││員警:沒關係,有沒有那沒關係,我們拿回去。老大這砂紙也是你的嗎?(00:37:39)│└──┴──────────────────────────────────────┘附表四:(卷宗簡稱)┌──┬─────────────────────────────┬────────┐│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41001088號卷│警卷一│├──┼─────────────────────────────┼────────┤│2│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41001179號卷│警卷二│├──┼─────────────────────────────┼────────┤│3│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41001226號卷│警卷三│├──┼─────────────────────────────┼────────┤│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偵卷一│├──┼─────────────────────────────┼────────┤│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36號卷│偵卷二│├──┼─────────────────────────────┼────────┤│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偵卷三│├──┼─────────────────────────────┼────────┤│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偵卷四│├──┼─────────────────────────────┼────────┤│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號卷│偵卷五│├──┼─────────────────────────────┼────────┤│9│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號卷│偵卷六│├──┼─────────────────────────────┼────────┤│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號卷│偵卷七│├──┼─────────────────────────────┼────────┤│1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偵卷八│├──┼─────────────────────────────┼────────┤│1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一│原審卷一│├──┼─────────────────────────────┼────────┤│1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號卷二│原審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