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1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217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 代理人 黃筠媛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龍輝 (即 蘇光英 之繼承人)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明安 (即蘇光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支付命令裁定中關於核發支付命令日期「中華民國10年2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