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瀧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霍爾 」、「過」、「SdFgh」、「3D肉蒲團」、「 斌斌 」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詩雯 」,向乙○○佯稱可在順富APP軟體上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另獲利後須繳納抽成,方可提領出金等語,再以通訊軟體LIINE暱稱「順富官方在線客服」,向乙○○佯稱已安排「王嘉誠」專員為現金儲值服務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8月14日,在宜蘭縣○○鎮○○路0號臺鐵羅東站走廊面交取款。嗣甲○○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某統一商超商列印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印有「順富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並在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王嘉誠」之署押1枚後,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14日20時9分許,在臺鐵羅東站走廊,假冒「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嘉誠」外派專員,復出示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乙○○確認而行使之,使乙○○承前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予甲○○後,甲○○隨即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乙○○,並用以表示「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得手後甲○○旋即於宜蘭縣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甲○○於112年8月15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新工建門市,欲向 郭勇直 取款時,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簡字第242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並在甲○○身上扣得行動電話2支、偽造之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軍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逮捕被告之密錄器擷取畫面、扣案物照片、甲○○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am個人資料頁面、通話紀錄、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2號簡易判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士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6頁至第52頁;軍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以外款項之情形,且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自首,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關於減刑規定要件固增設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之要件,然觀其立法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就本案並無所得(詳後述),是並無行為時、裁判時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考
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霍爾」、「過」、「SdFgh」、「3D肉蒲團」、「斌斌」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順富投資」印文、「王嘉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刑規定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要扶養父母,目前從事漁業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之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順富投資」印文、「王嘉誠」署押各1枚,雖亦屬偽造,然為前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之一部分,且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該等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三)至其餘扣案物已於另案沒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刑事確定判決),為避免重複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交付之現金155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49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後,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已於本案起訴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而本案係於113年7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足認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詐騙犯罪組織集團後所參與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2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順富投資」印文、「王嘉誠」署押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