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雨脩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林雨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172號、第307號、易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另併科罰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竊盜罪,罪
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刮刮樂1張,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2號被告林雨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脩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彩券行,同日13時22分許,在彩券行內趁店員 李麗鴻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牆上價值新臺幣500元之刮刮樂1張,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雨脩於警詢之供述;(2)、被害人李麗鴻於警詢之指述;(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2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張立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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