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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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陳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陳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陳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楊有銓 於偵查中之證述」、「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 楊倉富 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就調解方案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022號
被告胡陳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陳蘭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自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46巷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三民路26巷口欲左轉進入三民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開路口處左轉, 適楊倉富 自三民路26巷口往中山二路46巷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胡陳蘭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因而撞及楊倉富,致楊倉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並旋即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救治,卻仍於112年12月16日6時19分許,因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倉富之子楊有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陳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自身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2死者楊倉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13年3月26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3347號函及所附之病歷紀錄、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各1份證明死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死者之死亡與上開傷害有因果關係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有違反前揭交通注意義務而撞及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死者,致死者倒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漢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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