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2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二九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鈞院九十一年催字第五四七
八號裁定公示催告,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報紙。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經查:九十一年催字第五四七八號公示催告事件之聲請人為永江重機械有限公司,其聲請人並非本件聲請人甲○○。
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除權判決,應由九十一年催字第五四七八號公示催告事件
之聲請人永江重機械有限公司為聲請,故本件聲請人甲○○之聲請未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