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芝歡王玉華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孟芳
陳飛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張簡旭文
高聿艷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尚瑞強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劉德明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黃良俊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
1個月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4,
000元,清償成數為1.2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無財產(無有效保險),有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6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前兩年即自104年9月至106年8月收入總額約為623,256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2,665元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㈡債務人目前受僱在夜市販賣衣服,每月薪資收入為22,000元
,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有債務人提出雇主出具之薪資袋影本附卷足憑。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為9,00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生活雜支及勞健保費等)、房租為6,000元、長女扶養費分擔額為5,000元,共計20,000元。經查,據債務人陳報現與長女同住,而債務人及長女名下均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每月租金為6,000元,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每月含租金為15,000元之提列,已低於本條例新增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計算之標準(即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78元之1.2倍數額即17,494元),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育有2名子女,由其獨自扶養長女(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足稽,就債務人所提列長女扶養及教育費每月分擔額5,000元,未逾前開計算之標準,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則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列入還款,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修改後之更生方案,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與本院略有不符,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