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維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簡字第3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維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而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被告,其規範目的,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有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適當與否。是以,聲請再議之期間,自收受處分書正本之翌日起算,若未為合法之送達,自無從起算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生效。且檢察官縱將處分結果先行公告,仍非法定送達方法,亦不能作為聲請再議期間起算之依據,其法律效果自無從與送達同視。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2538號為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27日起至108年3月26日止,並以命被告遵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指定之日期,每月前往該院接受個別心理治療,並依通知按時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等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及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等情,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7年
6月22日、107年8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經治療機構於107年7月24日驗尿,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戒毒個案追蹤輔導紀錄單等附卷可考,均先予認定。
(二)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上述違反緩起訴條件之情節,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79號撤銷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按被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1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7年12月7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迄今無人領取;及寄送至桃園市○○區○○街○○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7年12月6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此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等存卷可參。然依卷附內政部戶政司村里街路門牌查詢系統頁面所示,並無「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門牌地址,此外,被告曾於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內填載其現居所為「桃園市○○區○○街○○○○號」,經本院查詢確有該門牌地址存在,則檢察官未查明被告實際上居所為何,且除被告戶籍地外,僅就被告未曾陳報之「桃園市○○區○○街○○號2樓」地址寄送上述處分書,而未就被告 陳明 之居所為送達,自不能認為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對被告合法送達。
(三)從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亦無法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生效力,而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又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聲請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